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20民初5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XX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戴安勇,邓华,XX维,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434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安勇,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邓华,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XX维��女,194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兰平,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正兴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K361970152。法定代表人:周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戴安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邓宗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经查邓宗福已死亡,故依法追加邓宗福的法定继承人邓华、兰平、XX维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兰平、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安勇、邓华、XX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邓宗福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2797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7时35分许,邓宗福驾驶渝CPR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璧青路往黛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东林大道与聚金大道路口时,与从湿地公园往众泰汽车厂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戴安勇驾驶的渝CET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邓宗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邓宗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戴安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璧山区人民医院申请,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被告邓宗福抢救费27970元。经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起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邓宗福抢救费用2797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渝CET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属实,但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在(2016)渝0120民初XX号案件中已对交强险进行了赔偿,故本案中被告戴安勇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戴安勇承担,在被告戴安勇履行赔偿义务后到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兰平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戴安��、邓华、XX维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7时35分许,邓宗福驾驶渝CPR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璧青路往黛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东林大道与聚金大道路口时,与从湿地公园方向往众泰汽车厂方向行驶的由戴安勇驾驶的渝CET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邓宗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邓宗福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戴安勇驾驶小型轿车未仔细观察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宗福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抢救,经璧山区人民医院申请,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邓宗福抢救费用27970元。后邓宗福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查明,邓宗福死亡��,邓宗福的法定继承人邓华、XX维、兰平曾向本院起诉戴安勇、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要求赔偿邓宗福死亡的损失,2016年5月9日,邓华、XX维、兰平与戴安勇、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在本院达成了(2016)渝0120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由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支付邓华、XX维、兰平因邓宗福死亡损失共计230165.18元和戴安勇已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42026.42元,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已履行了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邓宗福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后,有权利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邓宗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戴安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宗福、被告戴安勇对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应各按70%、30%责任予以偿还。但因邓宗福已死亡,邓宗福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邓华、XX维、兰平已取得邓宗福的死亡赔偿损失,故邓宗福的生前债务应由被告邓华、XX维、兰平共同清偿。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对邓宗福的医疗费进行赔偿,不再对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邓宗福垫付抢救费用27970元由被告邓华、XX维、兰平支付19579元(27970元*70%),由被告戴安勇支付8391元(27970元*3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8391元;二、被告邓华、XX维、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9579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戴安勇承担60元,被告邓华、XX维、兰平承担140元,限被告戴安勇和被告邓华、XX维、兰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之日起算。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