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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刘艳军与陈金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军,陈金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226号原告:刘艳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根波、赵维超(实习),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庚。原告刘艳军与被告陈金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当事人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是;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和地点:上海以及其他工地,因工程地不同借款地不同。二、借款金额:3万元。三、是否约定借款期间:2016年3月1日前。四、借款期内的利息约定情况:未约定。五、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约定情况:未约定。六、借款逾期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约定情况:未约定。七、借款用途约定情况:做工程开支。八、原告是否实际交付借款:是;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的金额、方式和相应的时间:2015年开始陆续借款,截止2016年2月3日打总欠条。九、借款是否设定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无。十、主债务人是否实际归还借款:无;主债务人实际归还借款的金额、方式和相应的时间:无;归还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无。十一、如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权利人是否、何时向债务人催讨借款:有催讨。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无。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归还日期,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借款逾期之日2016年3月2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艳军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陈金庚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