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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30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四朗多吉与张我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朗多吉,张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03民初38号原告:四朗多吉,系西藏左贡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四郎曲德,特别授权。被告:张我军,系四川省遂宁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尼玛玉珍,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巴嘎松,一般代理。原告四朗多吉诉被告张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朗多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郎曲德、被告张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尼玛玉珍、向巴嘎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朗多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价值6500元的摩托车一台,并支付误工费30000元及支付陪护人员工资1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46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14时45分许,原告四朗多吉从贡觉县驾驶摩托车回昌都,途径国道317线1219KM加300M处时,因被告张我军的驾驶员贺先富驾驶X车在右转弯处占道行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四朗多吉相撞,造成原告四朗多吉受伤。事故发生后,昌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作出藏昌公交认字(2015)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我军占道行驶、避让不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四朗多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被告张我军送到昌都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额部左眼睑裂伤、左眼眶骨骨折、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上颌窦积血。原告在昌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医生建议原告四朗多吉到内地医院作眼部手术。于是原告四朗多吉就转到四川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治疗天数为13天,当时被告张我军不仅承诺支付原告四朗多吉在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外,还愿意支付原告在内地医院治疗所带的二个陪护的工资也由被告张我军支付,但从内地回来后被告张我军却不予支付原告四朗多吉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人员工资、损坏的摩托车费,以及后续原告四朗多吉做手术取眼部安装管子的医疗费。现因原告四朗多吉视力严重减退,眼部也由明显的疤痕,有可能形成残疾,给原告四朗多吉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被告张我军答辩称,2015年11月17日14时45许,被告所有的车由驾驶员贺先富驾驶至国道317线1219KM加300M右转弯路段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四朗多吉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四朗多吉受伤。于是被告张我军及时将原告四朗多吉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四朗多吉在昌都及成都的治疗费我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应支付我已垫付的钱。后经昌都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张我军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队协调,原告四朗多吉要求被告张我军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38000元,因保险公司不予报销,且被告张我军认为费用过高,未能与原告四朗多吉达成协议。被告张我军认为,原告属无证驾驶且超速行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意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范围内对原告做出相应的赔偿。针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需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伤残等级鉴定。对护理费,需提供医疗部门需要护理的证明,且需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针对误工费需提供原告的收入证明,对住宿费和交通费请法院严格依照证据三性进行审核。需强调的是以上费用,我公司在最高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承担。如有超出部分,我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医疗费,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无法确定其金额,故我公司对此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500元,原告应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清单。被告提交的证据,昌都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成都治疗的医疗票据、车票、机票、保险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成都治病期间支付护理费4000元。被告张我军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当时我与我儿子一直在陪护,所请之人主要起翻译作用,同时每天按250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计算太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伤者需要请护理按照标准护理费每天为70元并需要医疗部门提供护理证明。本院认为,该收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昌都住宿产生的费用。被告张我军的质证意见为:该笔费用支出系原告治疗完成后在昌都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发票上的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非治疗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我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4张住宿票产生的时间为2016年4月,原告从成都治疗后回来的时间为2015年12月。并非原告所说的在昌都住院时产生住宿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情况说明2份,证明受伤前原告务工每日有250元的收入,原告正常情况下每年最低能挖5万元的虫草。被告张我军的质证意见,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仅凭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成都治疗期间产生住宿票据,证明在成都治疗期间产生了2200元的住宿费。原告四朗多吉的质证意见,该笔费用与我无关,当时我和弟弟一直住在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住宿的定额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宿发票为定额且上面并未显示具体时间,不能证明是在成都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住宿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四朗多吉驾驶摩托车从贡觉县到昌都市,途径国道317线1219KM加300M处时,因被告张我军的驾驶员贺先富驾驶的车在右转弯时与相对行驶摩托车的原告四朗多吉相撞,造成原告四朗多吉受伤。2015年11月17日,昌都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车驾驶人贺先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四朗多吉不承担责任。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3日,原告四朗多吉在西藏昌都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为7天。2013年11月26日,原告四朗多吉转至成都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2天。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中有术后每周复查一次,连续复查一个月的说明。被告张我军垫付原告四朗多吉在昌都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1048.25元;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垫付的医疗费为7901.45元,交通费为5049元。以上两项共计为23998.7元。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四朗多吉在事故中遭受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四朗多吉与被告张我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四朗多吉眼部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强险对原告四朗多吉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我军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我军已垫付给原告四朗多吉在昌都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以及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时产生的交通费、治疗费共计23998.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价值6500元的摩托车一台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四朗多吉并未向本院提交摩托车受损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四朗多吉要求支付误工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四朗多吉系农村户口,根据按照《2016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误工天数为:原告四朗多吉两次住院的时间19天加上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中提到的需连续复查的1个月的时间共计为49。故原告四朗多吉的务工费应为4822÷365×49天即647.3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要求支付陪护人员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四朗多吉没有提供需要2名护理人员的证明,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天数为两次住院的天数19天。护理费结合当地实际确定为100元/天,应为19天×1/人×100元=19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四朗多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四朗多吉误工费647.33元,护理费1900元,两项合计2547.33元。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支付被告张我军已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3998.7元。三、驳回原告四朗多吉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张我军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铁 球审判员 仁青曲珍审判员 巴桑拉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次仁央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