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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4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刘东与杨继、朱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东,杨继,朱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4356号原告张刘东,男,1977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杨继,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朱红霞,女,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张刘东与被告杨继、朱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朱红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刘东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继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杨继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继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现被告二人不知去向,故提起上述请求。被告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继与被告朱红霞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经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与被告杨继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杨继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达成口头约定,被告杨继承诺等家中房屋拆迁后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安置房屋出售给原告,在场人丁怀亮、孙欣子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拒绝还款,遂成本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场人丁怀亮证言、在场人孙欣子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杨继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杨继未按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继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且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杨继与朱红霞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目的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红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继、朱红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继、朱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刘东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杨继、朱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审 判 员  王秋红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