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宇剑与王秀峰、梁志娣、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17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剑,王秀峰,梁志娣,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765号原告:王宇剑,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梓荣,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峰,住湖南省嘉禾县。被告:梁志娣,住广东省清新县。第三人: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陈希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民,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揭莉莉,该银行员工。原告王宇剑诉被告王秀峰、梁志娣、第三人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宇剑的委托代理人刁梓荣,第三人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子民、揭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峰、梁志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宇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代偿的款项1308766.58元;2.两被告以1308766.58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名下的房产(是指王秀峰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友谊路16号3栋201房)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5日,被告王秀峰向第三人借款,签订了一《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秀峰借款120万元,被告梁志娣作为共同还款人,将两被告共有的房产抵押给第三人。由于两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协商由原告代为清偿取得第三人债权、抵押权。于是在2015年7月10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原告在还清被告算欠的1308766.58元给第三人后,依法依约取得了对两被告的债权和抵押权。被告王秀峰、梁志娣未作答辩。第三人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王秀峰、梁志娣与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35810001001355315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王秀峰向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并约定了借款逾期的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2年9月5日,王秀峰、梁志娣与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秀峰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友谊路16号3栋201房的房产为王秀峰与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担保期限内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债务金额、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抵押物担保限额为861897元整。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他项权证号为穗花字第0309001170号。2015年7月10日,王秀峰、梁志娣向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338766.58元,其中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38766.58元。同日,王宇剑与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王秀峰在上述《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1338766.58元中的借款本息1308766.58元及从权利转让给王宇剑,转让价款为1308766.58元,从权利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的抵押权等。王秀峰、梁志娣在该《债权转让合同》上书面同意上述债权转让。同日,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王秀峰、梁志娣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王秀峰、梁志娣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上述《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王宇剑。2015年7月10日,王宇剑向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308766.58元。本院认为,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秀峰、梁志娣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上述合同,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王秀峰履行了付款义务,王秀峰、梁志娣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0日,王秀峰、梁志娣拖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338766.58元。王秀峰、梁志娣对该拖欠的借款本息亦书面予以确认。同时,王秀峰、梁志娣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王秀峰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友谊路16号3栋201房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并将抵押物依法进行了登记。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他项权证,该抵押依法生效,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抵押财产价款在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王宇剑与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已经以合法形式通知王秀峰、梁志娣,债权转让依法生效。王宇剑从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合法受让案涉债权,且已支付完毕案涉债权的全部转让价款,是案涉债权的合法权利人。王秀峰、梁志娣作为债务人,应当向王宇剑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王宇剑向王秀峰、梁志娣主张1308766.58元,未超出其受让债权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王秀峰、梁志娣在王宇剑受让债权后,并未向王宇剑清偿债务,给王宇剑造成了损失,王宇剑主张债务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物担保限额861897元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确认,即1338766.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王宇剑受让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王秀峰、梁志娣享有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抵押权,王宇剑成为抵押物的抵押权人,依法取得对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峰、梁志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宇剑偿还1308766.58元;二、被告王秀峰、梁志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宇剑支付1308766.58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三、原告王宇剑对被告王秀峰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有一路16号3栋201房(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花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861897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及公告费260元,合计16940元,由被告王秀峰、梁志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荷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易雪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诗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