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1569号原告赵某,男,汉族,1955年6月9日出生,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攀虎,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任某,女,汉族,1955年8月7日出生,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首刚,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原告赵某诉被告任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攀虎、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购买房产一套,另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52,800元。双方因感情不和,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82民初1122号判决书判决两人离婚,但因双方对婚内财产意见分歧,对共同财产没有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沙河市XX路XX街路南XX-XX的房产一处;2、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52,800元人民币;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任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后生活二十七年,为原告养大儿子、照顾原告父亲二十年之久,付出了太多的心血,××,从没有抱怨过,原告嫌我成了累赘负担,离婚后原告甩了我这个包袱,要求分割房产和存款等于往我伤口上撒盐,我对原告家付出太多的心血,房子是我自己所买,要求判归我所有,所起诉的存款不存在,要求原告继续给我治病,一次性补足我经济帮助款100,000元并分割原告名下存款。××我借款100,000元,要求被告共同偿还;要求分割原被告结婚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住房公积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被告任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各有一子。因感情不和,赵某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因仍不能继续生活,任某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冀0582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判决赵某给付任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因双方主张不一致,关于财产问题未能一并处理,原告赵某诉至本院成讼。原被告婚续期间将XXX生活区XX栋购买原单位住房卖掉后又重新购买本案所诉争房产一套(沙河市XX路XX街路南××号),该房产登记在任某名下,目前由任某居住使用,经评估市值为115,000元,任某主张该房产属于自己的房产,是原告赠与给自己的,但原告否认,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2015年5月份任某从赵某账户取款52,800元,××和整个家庭的生活消费。审理过程中,任某主张自己看病曾借款100,000元,提供借条两张,但没有证人出庭证实,原告否认。任某还主张分割赵某工资收入以及住房公积金等,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另,在婚续期间,被告任某患有XX、××。本院认为,当事人婚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本案原被告所诉争的沙河市XX路XX街路南××号房产,被告任某主张是原告赠与给自己所得,但原告否认,任某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应确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下予以分割。被告任某所主张的借款,原告否认,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不做处理;任某所主张的分割其他财产,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也不予处理;在离婚判决中已判决给付经济帮助款,任某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经济帮助款,不予支持。原告赵某主张分割52,800元款项,考虑到任某身体健康情况等花费,该款项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分割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沙河市XX路XX街路南××号房产归被告任某所有,任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房屋折款4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赵某、被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60元人民币,评估费2,000元人民币,共计2,560元人民币,由原告赵某负担1,560元人民币,被告任某负担1,00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思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华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