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6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银花与王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花,王玉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907号原告:刘银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飞。原告刘银花为与被告王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花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银花起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王玉飞向原告借款41000元,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12月底前归还,逾期按银行利息计算。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玉飞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则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玉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玉飞尚欠原告借款4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银花借款人民币4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王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