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7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云季、刘娟、刘珍君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季,刘娟,刘珍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7712号原告:王云季,女,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娟,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珍君,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玲,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以南金马路以东华都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6571303XL。负责人:齐安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升,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原告王云季、刘娟、刘珍君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玲,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瑞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3071.52元,后于庭前变更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368.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13时许,李延海无证驾驶鲁XXXX**号三轮汽车沿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港路双岭村处,与顺行原告亲属刘福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福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延海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肇事司机李延海在事故中系无证驾驶,故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若判决该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保留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一、2016年7月15日13时许,李延海无证驾驶鲁XXXX**号三轮汽车沿胶州市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岭村处,与顺行原告亲属刘福顺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福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延海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福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在案为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王云季系刘福顺之妻,与刘福顺共生育二女,分别为原告刘娟和原告刘珍君,刘福顺之父母均已经去世。原告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案为证。三、事故发生后,刘福顺当日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368.02元。2016年7月15日,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同年8月4日由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注销户口。四、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责任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零时至2017年5月27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确认上述投保属实,但因驾驶人李延海无证驾驶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原告提交胶州市殡仪馆出具的收据票据和胶州市利民殡仪服务部出具的收据,证明事故中支出殡葬收费218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非正式发票,且该费用应包含在殡葬费中,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368.02元、殡葬收费2187元、丧葬费24226.5元、死亡赔偿金296837元(17461元×17年)。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5368.02元。本院认为,李延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亲属刘福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福顺死亡属实。经交警认定,李延海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福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过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鲁XXXX**号车承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驾驶人李延海系无证驾驶,故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致害人李延海追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68.02元有医疗费单据和死亡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尚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22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殡葬收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死亡赔偿金296837元(17461元×17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321063.5元(296837元+24226.5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3368.02元(3368.02元+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可向本次事故致害人李延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云季、刘娟、刘珍君经济损失113368.02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第一项赔偿责任后可向致害人李延海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57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