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34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史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476号原告:史某,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成安县。被告:薛某,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院堡乡岳庄村人。原告史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薛志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长子薛志祥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相互了解不深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我与被告虽生育两个孩子,但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务事吵架生气,经多人管也未能改善夫妻关系。2016年2月24日双方因事生气后,我带次子回娘家居住。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腊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长子于2009年10月29日出生,取名薛志祥,次子于2014年9月26日出生,取名薛志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生育了二个子女,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互解互谅的精神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为珍惜夫妻感情,促进家庭和睦,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松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