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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3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周光德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德,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890号原告:周光德,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巧霞,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攀,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曹兴元,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光德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四川总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德的委托代理人张巧霞,被告武警四川总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兴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鉴定期8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353.7元(以被告承担90%的责任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因鼻窦炎于2015年8月6日在被告处入院治疗,查体正常,8月7日在局麻下进行双侧鼻窦开放、鼻息肉摘除手术,手术过程中,原告神智清楚,到右边鼻窦手术时,突感眼睛疼痛,手术医生询问原告疼不疼,原告讲疼痛后,医生说忍一忍就好了,继续手术,手术结束时,原告发现右眼看不见,失明。8月10日,被告邀请华西专家来对原告右眼进行手术,未能恢复视力。原告损失的总金额为200393元:1、医疗费7000元;2、残疾赔偿金141507元(26205元/年×20年×30%×90%);3、护理费4920元(120元/天×4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5、误工费19320元(120元/天×161天);6、鉴定费用9239元(700元+8500元+396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向卫生部门举报封存了病历,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武警四川总队医院辩称:被告术前已按照医疗规范充分准备,但因原告鼻窦病变较重及手术中不可预知的风险造成了原告右眼的损伤,术后被告还邀请华西医院的教授为原告治疗。原告术前已签订手术知情同意书,同意承担手术可能发生的风险,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过错责任。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将与本案无关的材料作为鉴定材料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过错参与度建议在50%-60%间酌情确定。医疗费共计14795.18元,应按照过错参与度分担,原告预交了7000元。原告病情对生活不产生影响,护理费无依据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25元,并应该扣减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时间,即认可时间为36天。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无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认可300元。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告知原告手术风险。检查费无异议,7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8500元鉴定费暂时无票据,无法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光德因受凉感冒出现鼻阻、流脓涕症状于2015年8月6日到武警四川总队医院求诊,门诊检查后以“鼻息肉”收入耳鼻咽喉科入院治疗,体格检查:体温36.2℃,脉搏82次/分,呼吸18次/分,血压158/110mmHg,查体正常。专科检查:外鼻无畸形,鼻腔粘膜充血,鼻中隔底部向右偏曲,双侧下鼻甲肥大,双侧鼻腔可见息肉样组织突出,左侧明显,鼻腔见脓性分泌物,双鼻通气欠佳,各鼻窦体投影区无压痛。检验及其它检查:门诊鼻内镜示:双侧鼻息肉。鼻窦CT示:双侧鼻鼻窦炎,并息肉形成可能。凝血试验示:FiB8.97g/L。予以抗炎、滴鼻治疗,完善术前准备后,于2015年8月10日在局麻下行“鼻内镜双侧鼻窦开放+鼻息肉摘除+双下鼻甲部分切除术”,术后周光德出现右眼失明,眼科会诊后予以激素、营养神经等治疗,右眼视力无好转,于2015年8月11日在全麻下行“鼻内镜下右侧眶周减压+鼻中隔矫正术”,术后,周光德右眼视力无好转。两次手术前,周光德均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名,风险告知中分别有“视力下降甚至失明的并发症”、“术后视力恢复欠佳或无恢复”的内容。周光德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侧慢性鼻鼻窦炎;2、鼻息肉;3、双侧下鼻甲肥大;4、血液高凝状态;5、高血压病;6、右眼失明(右眼视神经损伤?其他?)。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4795.18元,其中周光德已预交7000元。周光德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光德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捌)级。周光德支付鉴定费用700元,检查费396元(门诊)。另查明,周光德系城镇居民。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武警四川总队医院对周光德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送检材料、医患双方的陈述和现行法律规定,结合专家讨论意见,鉴定意见为:武警四川总队医院对周光德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建议为主要因素。周光德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周光德陈述平时在建筑工地做零工。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出院证、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鉴定费发票、门诊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在基本情况中将与本案无关的材料列入鉴定材料,但从其后的内容来看,该无关材料没有作为鉴定材料使用,明显系笔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合法性异议不予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武警四川总队医院对周光德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建议为主要因素,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武警四川总队医院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和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795.18元系根据病人费用清单计算得出,本院酌情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请求4920元(120元/天×4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050元(50元/天×41天),根据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确认为1025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19320元(120元/天×161天),根据原告伤情和从事工作的相近行业(建筑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18242.4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157230元(26205元/年×20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根据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6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9596元,其中7096元有票据为证,是确认本案事实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确认6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和损失共计210208.5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已考虑过错因素,不应再按责任比例分摊,故被告武警四川总队医院应赔偿149036元[(210208.58元-6300元)×70%+6300元],原告自行承担61172.58元[(210208.58元-6300元)×30%]。原告尚未支付的医疗费7795.18元(14795.18元-7000元)应在被告支付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光德141240.82元;二、驳回原告周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光德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