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某,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2015年1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1,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民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劲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伟、人民陪审员郭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素婷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刘某1、附民原告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8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因与刘某2婚外感情纠纷,遂带领其舅父徐某某、同事林某到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某村民组刘某2家中找刘某2讨要说法。周某某在明知刘某2不在家中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对被告人袁某某(刘某2丈夫)进行言语威胁,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徐某某使用拳头对袁某某头部进行殴打。后袁某某持砍刀追赶周某某、徐某某、林某等人至楼下评理,徐某某、林某相继逃跑。周某某在逃跑过程中仍对袁某某言语相激,袁某某遂持砍刀将周某某的面部、手部砍伤。经湘潭市公安局无证鉴定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原告人因伤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袁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732元。被告人袁某某辩解,他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被告人袁某某辩护人刘某1的刑事辩护及民事代理辩论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3、辩护人周某某具有重大过错;4、袁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民原告人周某某代理人张某的辩论意见为,残疾赔偿金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8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因与刘某2婚外感情纠纷,遂带领其舅父徐某某、同事林某到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某村民组刘某2家中找刘某2讨要说法。周某某在明知刘某2不在家中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对被告人袁某某(刘某2丈夫)进行言语威胁,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徐某某使用拳头对袁某某头部进行殴打。后袁某某持砍刀追赶周某某、徐某某、林某等人至楼下评理,徐某某、林某相继逃跑。周某某在逃跑过程中仍对袁某某言语相激,袁某某遂持砍刀将周某某的面部、手部砍伤。经湘潭市公安局无证鉴定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1月2日,周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6日出院,住院35天,用去住院费26983.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徐某某、林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与刘某2系情人关系,后由于二人分手,周某某欲向刘某2索要经济补偿。2015年1月2日18时许,周某某带领其舅父徐某某、同事林某到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某村民组刘某2家中。刘某2不在家,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对袁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徐某某使用拳头对袁某某头部进行殴打。后袁某某持砍刀追赶周某某、徐某某、林某等人至楼下评理,徐某某、林某相继逃跑。周某某在逃跑过程中仍对袁某某言语相激,袁某某遂持砍刀将周某某的面部、手部砍伤。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刘某2与周某某系情人关系,后二人分手,刘某2前往浙江打工,期间多次受到周某某威胁。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赵某系袁某某的邻居,2015年1月2日晚,他听到袁某某喊救命,于是赶到袁某某家前坪,看到袁某某和一名男子都受伤,后110和120分别赶到。4、案发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5、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潭)公(法)鉴(伤)字[2015]0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明,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6、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资格。2、周某某在湘潭市中心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及医药费收据及陪护证明,拟证明2015年1月2日周某某因伤治疗情况。3、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周某某因此花费鉴定费800元。4、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周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5、湘潭县某乡卫生院门诊病历本、及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周某某后期花费治疗费3330元。6、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及湖南鹿达伟业设备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周某某月工资6000元。对于上述证据,证据1、2、5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对证据3予以部分采信;证据4不予采信;证据6,因缺乏劳动合同及相关纳税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依法酌情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袁某某辩解其系正当防卫,经查与事实不符,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袁某某辩护人刘某1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因伤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26983.00元+3330元=30313元。2、护理费。35天×90元/天=3150元。3、误工费。90天×28838元/年(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人均收入)÷365天=7110.74元。4、营养费。酌情认定2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6、交通费。35天×4元/天=140元。以上费用合计44963.74元。原告人周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合全案,结合原告周某某的自身过错程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因伤经济损失,被告人袁某某应承担赔偿70%的赔偿责任,即44963.74元×70%=31474.62元,周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前期羁押24天已折抵。)二、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周某某因伤经济损失31474.62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劲武审 判 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郭 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