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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德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44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智,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珠海市××区××电池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李德智通过自己的手机在QQ空间(QQ名为“LH”,QQ号码为34×××71)内发布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图片,表明有毒品可卖。2016年6月21日,购毒人员刘某获知上述贩毒信息后,即通过自己的手机QQ(QQ名为冥夜流鑫,QQ号码为10×××15)加李德智为QQ好友,随后双方通过QQ聊天方式商谈好毒品价格为每克300元,最终约定于2016年6月25日晚10时许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鸡嘴村牌坊附近的路边交易毒品。被告人李德智应约携带两小包毒品到上述地点,与购毒人员刘某接头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德智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两小包及联系贩毒用白色VIVO手机一台;从购毒人员刘某身上缴获购买毒品用的毒资3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缴获的两小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1.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德智的户籍信息,执勤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移动电话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的照片,QQ聊天记录截屏,被告人李德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德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4克及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圣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