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祥与顾逸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顾逸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680号原告:张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萱、朱文辉,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逸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主要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祥与被告顾逸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萱、朱文辉,被告顾逸萍、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顾逸萍和保险公司赔偿张祥医疗费2134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顾逸萍、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00时20分许,顾逸萍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二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荟聚路段时与张祥发生碰撞,致张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逸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祥受伤后即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右额部头皮血肿、上唇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牙外伤,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10天。顾逸萍辩称,顾逸萍承认张祥主张的事故经过及治疗经过,顾逸萍承认张祥主张其支付医疗费37320.16元,对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持有异议。顾逸萍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顾逸萍垫付7979.34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认张祥主张的事故经过及治疗经过,保险公司承认张祥主张其支付医疗费37320.16元。对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持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出具的第3202054201513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费票据、顾逸萍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祥提供无锡增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星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事电工工作,工资为每月3000元。本院认为张祥仅提供上述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张祥主张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祥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张祥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质证时,双方均无异议的医药费37320.16元,本院予以认定。涉及双方现存有争议的其他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每天18元为合理,结合住院天数10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40天,故现认定误工费为2360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考虑,现本院酌定每天18元属合理,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10天,故本院现认定营养费为18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酌定每天60元为合理,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0天,本院现认定护理费为600元。(4)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张祥的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为合理。综上,本院现确定张祥各项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37680.16元(含医疗费373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3160元(含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3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840.16元。鉴于顾逸萍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张祥之损失,其中医疗赔偿费用37680.16元,应先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至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3160元,应纳入责任限额分项下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8000元,本院现认定保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160元。至于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27680.16元,由于顾逸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顾逸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顾逸萍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另投保了金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且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给付,故本院现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680.16元。事故发生后,顾逸萍已垫付张祥费用7979.34元,应当予以返还。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张祥24860.82元,支付顾逸萍7979.34元。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的请求,因保险公司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张祥24860.82元,支付顾逸萍7979.34元,本院对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祥24860.82元,支付顾逸萍7979.34(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二、驳回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张祥负担2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凯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