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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国军与齐敬法、牛庆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军,齐敬法,牛庆玲,刘国恒,康荣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3220号原告:王国军,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笛,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敬法,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牛庆玲,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刘国恒,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康荣修,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王国军与被告齐敬法、牛庆玲、刘国恒、康荣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庆玲经传票传唤,被告齐敬法、刘国恒、康荣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齐敬法、牛庆玲偿还原告为其清偿的银行贷款55406.16元及利息,被告刘国恒、康荣修偿还原告为其清偿的银行贷款55571.1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我与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平邑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刘国恒贷款80000元、齐敬法贷款70000元、我贷款60000元。因四被告贷款到期没有偿还,银行起诉判令刘国恒、康荣修偿还借款本金66863.97元及利息、罚息,齐敬法、牛庆玲偿还借款本金66863.97元及利息、罚息,我、王君玲及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平邑邮政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无奈我为四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齐敬法、牛庆玲、刘国恒、康荣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2015)平商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平邑邮政银行出具的原告代四被告还款的证明一宗,用以证实原告代四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加盖了单位公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刘国恒、齐敬法、王国军、康荣修、牛庆玲、王君玲与平邑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刘国恒、齐敬法、王国军分别向平邑邮政银行借款80000元、70000元、6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止,与刘国恒、王国军约定年利率15.84%,与齐敬法约定年利率14.58%。合同签订当日,平邑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分别发放至刘国恒、齐敬法、王国军在该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刘国恒、齐敬法、王国军分别在各自的借据上签字确认。刘国恒、齐敬法的借款于2014年9月10日发生逾期,其分别拖欠平邑邮政银行借款本金66863.97元、46402.12元及利息利息未予偿还。2015年2月26日,平邑邮政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平商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国恒、康荣修偿还平邑邮政银行借款本金66863.97元及利息、罚息,齐敬法及牛庆玲、王国军及王君玲对上述支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齐敬法、牛庆玲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平邑邮政银行借款本金46402.12元及利息、罚息,刘国恒及康荣修、王国军及王君玲对上述支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上述债务人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平邑邮政银行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5年9月25日,原告王国军分别代被告齐敬法、牛庆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55406.16元,代被告刘国恒、康荣修偿还银行贷款本息55571.16元。后原告就上述垫付款项向四被告索要未果,遂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四被告向平邑邮政银行借款,由原告王国军等人提供连带担保,后因四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分别代被告齐敬法、牛庆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55406.16元,代被告刘国恒、康荣修偿还银行贷款本息55571.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其代为偿付的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可自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敬法、牛庆玲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军垫付款55406.16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刘国恒、康荣修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军垫付款55571.16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齐敬法、牛庆玲负担1260元,被告刘国恒、康荣修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