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1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行与张永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张永常,曹忠书,郑立国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20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四道街。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良,男,系该单位职员。被告:张永常,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安。被告:曹忠书,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郑立国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行与被告张永常、曹忠书、郑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良、被告曹忠书、郑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永常立即返还借款本息36,246.94元及支付贷款本金20%违约金;2、要求被告郑立国、曹忠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3日,其行与三被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永常向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至2014年9月13日止,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50%加收罚息,合同约定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并约定由被告郑立国、曹忠书承担保证责任,联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立国、曹忠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是案外人崔天宇使用的,利息也是崔天宇给付的,故只同意返还借款本金,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张永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永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至2014年9月13日止,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50%加收罚息,合同约定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并约定由被告郑立国、曹忠书承担保证责任,联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13日,尚欠借款本息36,246.94元。被告郑立国、曹忠书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张永常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郑立国、曹忠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为他人获得借款,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行借款本金25,448.13元,利息10,798.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合计36,246.94元;二、被告郑立国、曹忠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0元,由被告郑立国、曹忠书、张永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宇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