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马建梅、兰州市七里河区陇商小额贷款股份与杨秦川、张国元、甘肃天赐酒业有限公司、甘肃利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七里河区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建梅,甘肃天赐酒业有限公司,杨秦川,甘肃利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国元,景艳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161号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苗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巧云,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梅,女,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巧云,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天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双塔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秦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秦川,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被告:甘肃利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法定代表人:杨秦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国元,男,汉族,1961年12月27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景艳时,女,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商小贷公司)、马建梅诉被告甘肃天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酒业公司)、杨秦川、甘肃利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文化公司)、张国元、景艳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商小贷公司、马建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成巧云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陇商小贷公司、马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甘肃天赐酒业有限公司、杨秦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lO000000元,利息2400000元,罚息3420000(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共计15820000。并承担自2016年2月17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期间每月1.2%的利息及每月1.8%的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甘肃利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国元、景艳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陇商小贷公司、马建梅所诉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甘肃天赐酒业有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月息l.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逾期还款还应当承担每月1.8%罚息,产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被告甘肃利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国元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入被告杨秦川的账户,2014年6月16日被告杨秦川将其持有的被告甘肃天赐酒业有限公司98.57%股权向原告马建梅进行了质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拒不支付借款本息,遂酿纠纷。被告景艳时系被告杨秦川之妻且以其在甘肃天赐酒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为《借款合同》提供质押保证,故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景艳时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各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陇商小贷公司、马建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借条、汇款明细等。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2014年6月16日,被告天赐酒业公司、杨秦川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赐酒业公司、杨秦川向陇商小贷公司、马建梅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月息l.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利率上浮至50%/月,即每月1.8%罚息。同时,原告陇商小贷公司、马建梅与被告利川文化公司、张国元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杨秦川将其持有的被告甘肃天赐酒业有限公司98.57%股权向原告马建梅进行了质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陇商小贷公司、马建梅于2014年6月17日、18日、19日三次将款项1000万元打入杨秦川的账户,2014年6月17日被告天赐酒业公司、杨秦川向原告陇商小贷公司出具借条。2014年7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天赐酒业公司、杨秦川却拒不支付借款本息,遂酿纠纷。因被告景艳时系被告杨秦川之妻且以其在甘肃天赐酒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为《借款合同》提供质押保证,原告认为被告景艳时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陇商小贷公司、马建梅与被告天赐酒业公司、杨秦川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陇商小贷公司、马建梅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天赐酒业公司、杨秦川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陇商小贷公司、马建梅与被告利川文化公司、张国元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利川文化公司、张国元应依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景艳时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陇商小贷公司、马建梅与被告杨秦川签订了质押股权合同,并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但原告陇商小贷公司、马建梅并未主张该质押权,景艳时与原告陇商小贷公司、马建梅无任何合同关系,仅凭杨秦川与景艳时为夫妻,股权己质押为由,要求景艳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陇商小贷公司、马建梅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问题。借款合同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月息l.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那么涉案利息应为10000000元×1.2%×1(月)=120000元,原告主张24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率的计算,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1项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至50%/月,即每月1.8%罚息,故原告主张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罚息3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陇商小贷公司、马建梅主张的自2016年2月18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罚息计算标准为约定利息加罚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应以约定的罚息为限。综上,原告陇商小贷公司、马建梅所诉主要事实基本清楚,其主要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天赐酒业有限公司、杨秦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建梅借款本金10000000元、承担利息120000元、承担罚息3420000元(计算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并承担自2016年2月18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罚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甘肃利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国元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建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720元,由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建梅承担1500元,其余115220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甘肃天赐酒业有限公司、杨秦川、甘肃利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国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 桂审 判 员 魏长青代理审判员 何 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玄丝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