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6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学英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耿马自治县腾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文家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耿马自治县腾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文家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民初390号原告:李学英,女,佤族,云南省沧源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军,云南省耿马自治县贺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学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被告:耿马自治县腾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腾正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腾王松,耿马自治县腾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文家如,男,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原告李学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耿马自治县腾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耿马腾达汽车出租公司”)、文家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学英及其诉讼代理人魏学军、被告耿马腾达汽车出租公司诉讼代理人腾王松、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诉讼代理人严静、被告文家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035.42元;2、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责任人文家如依照事故责任全责承担;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文家如驾驶云ST12**小轿车载原告李学英、乘车人杨国秀从耿马往孟定方向行驶。14时50分,当其行驶至振清线K117+700M处时,其所驾车辆与前方由岩崩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云09571**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被告文家如、原告李学英、乘车人杨国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文家如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学英当即送往孟定中心卫生院抢救诊治,后治疗恢复出院。2016年1月13日,经原告个人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李学英胸部多发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额部疤痕并眉毛大部缺失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右肩胛孟骨折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需后期医疗费约2000.00元,休息(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513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住院7天×100.00元),护理费6939.57元〔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34229.00元÷365天×(住院7天×2人)+(护理期60天×1人)〕,误工费10972.03元〔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34229.00元÷365天×(住院7天+休息误工期110天)〕,残疾赔偿金126590.40元〔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00元×20年×(20%+2%+2%)〕,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163035.42元。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造成具体损失中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是,对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不予认可,两者具体计算期限应以鉴定期限为准。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当依据保监会下发的相关通知进行计算,而不适用交强险的相关司法解释,计算标准应当以其农村户口进行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耿马腾达汽车出租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且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被告文家如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且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由于被告文家如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李学英11450.00元,故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将自己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返还自己。结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各方对本案事实部分均没有异议,存在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应当承担的具体理赔金额。原告李学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耿马腾达汽车出租公司、文家如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李学英对文家如已支付11450.00元予以认可。本院组织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经核算有正式发票证明的医疗费5133.42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出的第三组证据中双江往返临沧和孟定的车票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提出关联性异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由于原告李学英住址地紧邻双江自治县,往返上述两地时从双江走交通更为便利,故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并未就交通费用提起诉请,本院不作评判。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被告文家如驾驶云ST12**号小轿车(载李学英、杨国秀)从耿马往孟定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当其行驶至振清线K117+700M处时,其所驾车辆与前方由岩崩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云09571**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文家如、李学英、杨国秀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耿马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51003001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文家如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学英当即被送往耿马县孟定中心卫生院诊治,后于同年10月10日治疗康复出院,住院7天,医疗费5133.42元。2016年1月24日,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李学英申请,出具临市医鉴技字﹝2016﹞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鉴定人李学英胸部多发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额部疤痕并眉毛大部缺失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右肩胛孟骨折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需后期医疗费约2000.00元,休息(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原告李学英系农村居民户口,同车受伤人杨国秀(另案)、被告文家如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文家如共计支付给李学英11450.00元。被告文家如与被告耿马腾达汽车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云ST12**号小轿车车主登记为耿马腾达汽车出租公司,投保人为耿马腾达汽车出租公司,但实际所有人及购买保险人均是文家如。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00元,保单号为:PZDS201553350000000073,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标准计算,对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请具体应支持的金额如下:1、医疗费5133.42元;2、残疾赔偿金126590.40元〔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00元×20年×(20%+2%+2%)〕;3、误工费10972.03元〔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34229.00元÷365天×(住院7天+休息误工期110天)〕;4、护理费6283.13元〔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34229.00元÷365天×(住院7天+护理期60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7天×100元/天);6、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元/天);7、后期医疗费200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0元;9、鉴定费2700.0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61378.98元。本院认为,被告文家如作为云ST12**号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挂靠管理因素,以被告耿马腾达汽车出租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司乘人员险,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应当定性为保险纠纷。本案中,原告李学英作为事故车辆的乘车人员,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员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原告李学英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司乘人员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8678.98元。关于鉴定费2700.00元,因被告文家如在该事故中承担全责,故该鉴定费用由被告文家如承担,被告耿马腾达汽车出租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由于同车受伤人杨国秀、文家如为城镇户口,基于同车同事故,且李学英与杨国秀均为无责任方,为体现人人生而平等的社会价值,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当依据保监会下发的相关通知进行计算,本案不适用交强险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英保险理赔款共计158678.98元。二、驳回原告李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原告李学英在获得理赔后退还被告文家如114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00元,减半收取176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承担;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文家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许宇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红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