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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执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1)陈学政、岳善侠等与陈书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学政,岳善侠,陈某1,陈某2,尤芳,陈书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执219-1号申请执行人陈学政,男,194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阜阳市颍东区。申请执行人岳善侠,农村,194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阜阳市颍东区。申请执行人陈某1。申请执行人陈某2。申请执行人尤芳,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阜阳市颍东区。被执行人陈书祥,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陈学政、岳善侠、陈某1、陈某2、尤芳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70000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人民币2450元。被执行人陈书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书祥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给予司法救助8万元,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1执2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学政、岳善侠、陈某1、陈某2、尤芳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士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娄佳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