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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78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系周某某之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蕾,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2月10日领取了结婚证,系再婚。婚后双方尚能相敬如宾,互相照顾,后由于被告的子女经常干涉原被告的生活,且为了房屋于2015年将原告及子女起诉至法院,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分居至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答辩人提出的离婚理由未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应该离婚的法定条件。二、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系其与前妻所生子女为达到个人目的怂恿而致。三、双方均系再婚,都到了风烛残年的年龄,对婚姻的认识更加深刻,更应珍惜这段26年的感情,维系再次获得的婚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30657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1044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30639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书仅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婚内处分财产发生了纠纷,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原告提交的兰石物业公司证明2份,仅能证明原被告婚姻期间共同房产的坐落位置、面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0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敦字第278号),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珍惜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相互缺少沟通和理解,不能理性对待家庭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果能够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是可以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艳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