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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81执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青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青,王光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兴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81执392号申请执行人杨青,女,1966月7月12日,汉族,被执行人王光泽,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本院受理杨青申请执行王光泽一案,本院(2016)陕048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光泽已经主动履行了人民币500元,现该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48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惠敏审 判 员  南 云人民陪审员  柳 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建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第一款第(八)项: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