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辖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韩笑媚、于岩等与陈华莲、程园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莲,韩笑媚,于岩,程园生,何炜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莲,女,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笑媚,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岩,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被告:程园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何炜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陈华莲因与被上诉人韩笑媚、于岩及原审被告程园生、何炜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8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陈华莲上诉称,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契约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条款未能明确唯一的争议解决方式,属于约定不明,该管辖条款无效。另,各方当事人于《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诉讼的,由甲方(于岩、韩笑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由此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述管辖条款可以认定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述管辖条款应为合法有效。原审原告韩笑媚住所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原审原告于岩住所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故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作为有效管辖条款约定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翔审 判 员 周辉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