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官,绰号:“济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容家卫,广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某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何某丙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何某丙、诉讼代理人黄某甲、李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容家卫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何某丙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广西浦北县大成镇**村委会新村的“阿某”饭店与被害人郑某发生争执,持刀刺伤郑某的左肘部。经鉴定: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为泄愤报复,2016年4月25日11时许,在广西浦北县大成镇**村委市场附近,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多人持水管、刀具殴打被害人何某丙,致何某丙左手臂和右脚受伤。经鉴定:何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5月4日在浦北县××××大道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在第一起案件中被害人有过错,在第二起案件中,被告人不是为了伤害,只是想吓唬被害人;二是被告人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广西浦北县大成镇**村委会新村的“阿某”饭店与被害人郑某发生争执,持刀刺伤郑某的左肘部。经鉴定: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为泄愤报复,2016年4月25日11时许,在广西浦北县大成镇**村委市场附近,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多人持水管、刀具殴打被害人何某丙,致何某丙左手臂和右脚受伤。经鉴定:何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5月4日在浦北县××××大道被民警抓获,同年5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一日,5月19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归案后供认了上述罪行。经本院���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何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了郑某、何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6882元、25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郑某、何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丙、戴某、何某乙、黄某乙、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4号、28号关于何某丙、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笔录、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证据证实是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郑某先发生口角,接着,被告人就持刀捅被害人郑某,被害人没有过错。在第二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多人持水管、刀具殴打被害人何某丙,致何某丙左手臂和右脚受伤,被告人伤害被害人何某丙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不是为了吓唬被害人。因此,被告人张某甲起纠集、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何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第一起案件中有过错及第二起案件中不是伤害而是为了吓唬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持刀伤害被害人,后为了报复又纠集多人持水管、刀具伤害被害人,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不采纳辩护人所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一日,不是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不能扣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耀光人民陪审员 周 昆人民陪审员 林 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