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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唐亭亭与赵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亭亭,赵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704号原告唐亭亭,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奇,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唐亭亭与被告赵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亭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亭亭诉称,被告赵奇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7000元整,2015年12月19日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是推拖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7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赵奇通过原告的朋友向原告唐亭亭借款7000元,承诺过两日便还。但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12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借唐亭亭现金柒仟元整。赵奇。2015.12.19。”。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8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其借款7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唐亭亭提交的被告赵奇出具的借条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意,一旦具备了借款的合意并履行了义务,对方也收到了所借款项,则债权债务成立,所负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赵奇出具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了7000元现金,被告赵奇接收了该7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赵奇未到庭对该借条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原告以借条为据主张借款关系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唐亭亭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泉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