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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陈海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陈海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8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下简称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城北西路*号。负责人:李献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阳,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潘崇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波。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为与被告陈海波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6月2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变更由审判长郭晓燕、人民陪审员陈建平、俞树标组成。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向阳、潘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席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个人卡,被告在阅读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及相关合约和申请表以后,被告陈海波于当天填写了《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授信额度为8000元牡丹贷记卡(卡号:60×××06)。被告领卡使用后,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5540.31元及利息、滞纳金1669.5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信用卡透支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540.31元及利息、滞纳金1669.57元(已按约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元和诉讼费(含公告费)。被告陈海波未作答辩。被告陈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一份,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被告陈海波信用卡账户历史明细一份,代理委托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应属有效。被告陈海波未按合约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借款本息,属违约,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540.31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支付的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50元,由被告陈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燕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