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建锋与曾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锋,曾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279号原告:肖建锋,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种,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碰辉,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肖建锋与被告曾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锋的委托代理人林明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建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曾碰辉偿还肖建锋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利息为350元)。事实和理由:曾碰辉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向肖建锋借款10万元。肖建锋已向曾碰辉支付前述借款。曾碰辉于2014年5月5日向肖建锋出具一份借条,再次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至今曾碰辉也未向肖建锋偿还借款本金。曾碰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肖建锋通过建设银行向曾碰辉转账支付50000元。2014年5月5,曾碰辉向肖建锋出具《借据》一张,写明:“兹曾碰辉今向肖建锋借来人民币大写壹拾万¥100000,期限2年,即从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此据。(注:还本金10万)于2016年5月5日还免利息”。曾碰辉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在庭审中,肖建锋陈述10万元借款中,其中5万元系于2011年11月1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另外5万元系以现金方式在2012年3月至4月期间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事实,有肖建锋提供的《借据》、银行账户明细,以及法庭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曾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曾碰辉向肖建锋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应予认定。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曾碰辉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还款,肖建锋要求曾碰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碰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肖建锋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曾碰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曾碰辉负担;本案公告费500元,由曾碰辉负担(因肖建锋已支付公告费,曾碰辉应将公告费支付给肖建锋)。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昀人民陪审员 谢源豹人民陪审员 颜立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洪艺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