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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5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陈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陈某在兰陵县金岭镇长新桥西村后山,将该村集体所有的杨树12棵盗伐并出卖,案发后,兰陵县长新桥西村村支部书记于某到兰陵县公安局报案,同年6月21日将犯罪嫌疑人陈某传唤到案。被伐林木经兰陵县林业局技术鉴定,材积共计3.1918立方米,卖得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薛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兰陵县金岭镇长新桥西村后山将该村集体所有的杨树12棵盗伐并出卖,严重损害了林木蓄水保土、净化空气、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等功能,且被告盗伐总材积达到3.191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与该村村委达成和解,积极退还所盗伐林木赃款,可依法对被告陈某判决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宋艳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秀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