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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耿月英与郭孝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月英,郭孝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143号原告耿月英。委托代理人王辉辉。委托代理人王锁富。被告郭孝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东路190号金星大厦2楼。负责人蒋红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琛,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42号府翰苑2701-722。负责人曹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世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静,该公司员工。原告耿月英与被告郭孝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戚墅堰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200.1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与审查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8日,被告郭孝敬驾驶其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天宁区竹林北路庙湾村路南侧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耿月英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郭孝敬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垫付情况:被告郭孝敬垫付医疗费20000元。4、鉴定结论:原告耿月英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261元。6、营养费:540元。7、鉴定费:2520元。8、投保信息: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戚墅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信达常州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医疗费:原告主张21976.91元;被告要求扣除180元自购药品,医疗费认可21796.91元。2、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3300元的标准主张5个月,计16500元;被告认为原告远超退休年龄,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3、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按照10级伤残的标准主张14年,计52042.20元、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系单方委托作出,且原告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仅椎体压缩最大处达三分之一,不构成十级伤残,对鉴定分析意见不予认可,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书面回函称:胸腰椎椎体骨折压缩三分之一的判断标准通常根据椎体前缘压缩程度或者压缩最明显处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认可3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实际支出的费用3560元;被告要求按照每天60元计算,认可27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自行车维修费200元;被告不予认可。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郭孝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比例。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21976.91元,其中180元自购药品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应予剔除,剩余部分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分析意见予以采纳,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52042.20元、5000元;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收入减少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均能证明其仍从事一定的劳务并获取收入,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每月330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确认为16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花费的护理费1760元符合从事护理行业人员的平均标准,且有护理费收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耿月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179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56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520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2520.11元。医保外用药2179元,由被告郭孝敬负责赔付,剩余100341.11元由太保戚墅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89922.20元,信达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418.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耿月英赔偿89922.20元,二、郭孝敬向耿月英赔偿医疗费2179元。以上两项经与郭孝敬垫付的20000元相折算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支公司直接向耿月英支付72101.20元,向郭孝敬支付17821元。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耿月英赔偿10418.91元。上述各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耿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40.50元,由耿月英负担40.50元,郭孝敬负担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支公司负担4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雯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