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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樊运通与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运通,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终2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运通,男,汉族,1955年9月15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委托代理人崔占华,宝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代表人人樊素贞,组长。表人人樊素贞,组长。委托代理人文亚坤,平顶山市石龙区上诉人樊运通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庄村委会)、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夏庄村九组)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豫0404民初21号民事裁定后,樊运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运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占华,被上诉人夏庄村委会村主任孙文振、被上诉人夏庄村九组组长樊素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亚坤到庭参加诉讼。樊运通原审诉称,樊运通是夏庄村九组村民,2006年7月30日经村组协调同意,夏庄村九组将2.93亩的原村组机动地调整为樊运通的家庭承包人头地,将南石公路路东原为樊运通家庭承包的人头地调整为村机动地,并由樊运通继续承包,承包期为30年。同时樊运通与夏庄村九组组长及组代表签订《土地承包调换协议一份》。2013年,樊运通所承包的2.93亩土地被平顶山市李大厨调味料公司征收使用,征地补偿款及青苗款146543元由政府打到夏庄村委会账上。经樊运通催要,夏庄村委会和夏庄村九组没有将该补偿款支付给樊运通。故诉至法院,要求夏庄村委会和夏庄村九组支付樊运通应得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费共计146543元,诉讼费用由夏庄村委会和夏庄村九组承担。原审认为,土地补偿款是由征地单位补偿给被征土地占有人的一种经济补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大厨调味料有限公司征用的2.93亩土地,该块土地使用权及收益是属于樊运通还是属于夏庄村九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樊运通与夏庄村九组对诉争的2.93亩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该争议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樊运通的起诉不符合法律上关于起诉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樊运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31元,原告樊运通已缴纳的1615.5元,退回原告樊运通。樊运通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樊运通的原审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樊运通在原审中出示的土地承包协议、土地调换协议、2006年7月30日组里收的租赁费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2.93亩土地的使用权及收益归樊运通拥有,该土地樊运通有偿使用10年期间,夏庄村委会、夏庄村九组及组均未提出异议,同时两次庭审中未提出该2.93亩土地权属不清,故该案不能按土地权属纠纷处理。该案应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处理,应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夏庄村委会答辩称:关于土地承包协议和土地调换协议,组里没有承包、调换、出租权利,组里要想调换、租赁,必须先告知村委会。本案争议的2.93亩土地属于第九组的地,该块地被征收之前,就没有人耕种,不是樊运通的,土地权属没有争议。夏庄村九组答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驳回樊运通的上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樊运通在原审出示的土地承包协议、土地调换协议、2006年7月30日组里收的租赁费,已经庭审质证,争议的2.93亩地属于第九组集体所有,在使用调换中,权属发生了争议,权属不清,故一审裁定是正确的。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本案争议的2.93亩土地属于夏庄村九组所有的机动地,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的是该2.93亩是否为樊运通合法使用的承包地,樊运通向法庭出示的《土地承包协议》、《土地承包换地协议》等协议内容是否有效,是否实际履行,该2.93亩土地被平顶山市李大厨调味料公司征收使用后,征地补偿款及青苗款146543元是否应补偿给樊运通。原审法院以本案以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为由驳回樊运通的起诉不当,原审法院应对本案所涉事实进一步查明后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实体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4民初21民事裁定;二、指令石龙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盛华平审 判 员  石天旭代理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苗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