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62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康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刑初8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康,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大专文化,住贵阳市乌当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区分局民警抓获并羁押,次日移送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大强,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康犯集资诈骗罪,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定权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推举的代表谢某、代某,被告人陈康及辩护人陈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康2006年左右在思南县思唐镇城北街经营的“满迎春餐饮服务公司”被思南县人民政府开发的“江岸名都”房开项目征收,经陈康申请,开发商赔偿了其门面三间(共396.48平方米),登记在陈康及妻子安某2名下共有。后陈康在没有实际投资项目的情况下,虚构投资开发思南县城“府桥路”项目或其他需周转资金为名,以高利息和门面抵押为诱饵,向被害人王某1、饶某、彭某1等36人以借款方式筹集资金9510000元。2011年8月17日陈康为逃避追债,将三间门面出卖给杨某。陈康的借款部分用于支付前期借款利息,部分用于个人消费,未实际投入经营活动,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7904100元。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为了证明其指控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出示、宣读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借款用途向多人骗取借款的方式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康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康对公诉机关指挥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大部分借款都是自己经营“满迎春餐饮服务公司”期间借的,借条上的日期都是2012年重新写的,后来的借款主要用于偿还以前的借款利息,我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是集资诈骗。被告人陈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定性不当,陈康借款主要是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和偿还经营“满迎春餐饮服务公司”的借款利息,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陈康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康在得知被害人向思南县公安局报案后,于2015年11月3日打电话给思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警官,约定第二天到思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但当晚被乌当区公安局巡查的民警查获,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康仍有偿还被害人借款的能力,陈康虽然将自己在思南县城江岸名都的三间门面转给了其亲友杨某,杨某并未支付价款,只是替陈康偿还了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和陆某2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陈康可以随时赎回,双方有合同约定。而三间门面现价值10000000元左右,扣除杨某为陈康偿还的债务部分,基本上可以还清被害人的借款。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康2006年3月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在思南县城城北街自己购置的房产和租赁的部分土地上经营“满迎春餐饮服务公司”及水上威尼斯娱乐项目,2007年,思南县人民政府因新区建设,征收了陈康经营使用的房产和土地。思南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于2007年11月27日与被告人陈康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除返还陈康房屋外,另补偿陈康搬家费、过渡安置补偿费、附属设施及地上附着物等补偿费共计1999700元,并将补偿款存入陈康指定的银行账户。后经陈康申请,开发商将应返还陈康的房屋以思南县城江岸名都的三间门面(面积共计396.48平方米)补偿给陈康,2010年1月29日登记到陈康及妻子安某2名下共有。陈康获得三间门面后,用部分门面抵押向思南县信用合作社贷款1000000元,因欠陆某2借款2000000余元,陈康将其中一间门面的房产证质押在陆某2处。被告人陈康的房产被征收后,在没有实际投资项目的情况下,虚构投资开发思南县城“府桥路”项目或其他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允诺以2%-5%不等的月利率或用其江岸名都的门面抵押为诱饵,向36名被害人借款9510000元,其中向被害人王某2借款200000元(付息1800元)、代某借款50000元(付息30000元)、刘某1借款150000元(付息3000元,)、樊某1借款100000元(付息6000元)、何某1借款100000元(付息36000元)、陆某1借款450000元(付息72000元)、孙某借款70000元(付息31500元)、黄某2借款600000元(付息90000元)、黄某4借款100000元(付息9000元)、张某1借款200000元(付息51000元)、温某借款200000元(付息75000元)、刘某2借款200000元(付息36000元)、尹某借款200000元(付息10000元)、石某2借款280000元(付息13400元)、赵某借款300000元、王某1借款1000000元(付息297900元)、方某借款220000元(付息50000元)、田某2借款50000元(付息36000元)、田某3借款600000元(付息216000元)、田某4借款140000元(付息19200元)、谌某借款160000元(付息8000元)、饶东方(汪某1)借款950000元(付息112500元)、黄某1借款100000元(付息22000元)、熊某借款400000元(付息12000元)、樊某2借款200000元(付息12000元)、杜某借款50000元、喻某借款50000元、田某1(安某1)借款150000元(付息27000元)、敖某1借款700000元(付息84000元)、程某借款100000元、曾某2借款300000元(付息119600元)、粟桂平借款60000元(付息7200元)、彭某1借款180000元(付息3600元)、敖某2借款200000元(付息78000元)、车某借款200000元(付息35000元)、冉某借款500000元(付息35000元)。被告人陈康骗得借款后,采取拆东墙补西墙方式,将部分借款用于偿还向被害人承诺的利息,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均未实际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扣除陈康向被害人的还款和支付的利息1605900元,实际造成36名被害人财产损失7904100元。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康与妻子安某2在思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在思南县城江岸名都的三间门面归陈康所有,在贵阳市乌当区松溪路18号水锦花都三期1栋C单元4楼2号房屋一套归安某2及子女陈某1、陈博文所有,两个子女由安某2抚养教育,所有债务由陈康承担。2011年6月20日至25日,被告人陈康因无力偿还债务,经与亲友杨某协商,陈康将位于思南县城江岸名都一组团的三间门面(房产号为思唐镇字第××号、00××66号、00020067号)以不支付任何对价款的形式转让给杨某。2011年8月10日,陈康、安某2与杨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陈康、安某2将名下的三间门面以5000000元转让给杨某,后杨某为陈康偿还了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1293.87元。偿还陆某2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后,于2011年8月17日将三间门面过户到杨某名下。被告人陈康从2010年7月起,停止向被害人支付利息,到贵阳居住生活,被害人找到陈康,要求其偿还借款。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陈康到思南与被害人协商还款事宜,双方同意停止支付借款利息,并将部分被害人以前的借条重写,借款时间改为2012年4月26日或2012年5月30日。陈康承诺在2013年5月1日偿还借款20%,2014年5月1日偿还30%,余款2015年5月1日还清,陈康向债权人出具了承诺书,32名债权人到场签字同意。到期后,陈康仍没有偿还被害人借款,被害人王万福、温良凤、曾某2等人于2015年6月9日向思南县公安局报案,思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5年9月14日决定对陈康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被告人陈康及妻子安燕得知被害人向思南县公安局报案后,安燕和陈康的妹弟符永洪于2015年11月3日分别打电话给思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王某3、教导员陈某2,约定次日送陈康到思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晚上23时许,陈康在贵阳市乌当区松溪路18号水锦花都三期1栋C单元4楼2号的家中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区分局民警抓获并羁押,次日移送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思南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陈康转让登记到杨胜波名下位于思南县思唐镇江岸名都一组团的房产证号为思唐镇字第××号、00××66号、00020067号的三间门面房查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王万福、温良凤、曾某2等人于2015年6月9日向思南县公安局报案,思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二)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思南县公安局2015年9月14日将被告人陈康列为刑事拘留在逃人员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康在贵阳市乌当区其家中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区分局金江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移送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事实。(三)查封决定书、房产登记薄:证实思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9日对被告人陈康转让登记到杨胜波名下位于思南县思唐镇江岸名都一组团的房产号为思唐镇字第××号、00××66号、00020067号三间门面房查封的事实。(四)被告人陈康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康的身份信息情况,具有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五)借条55张:证实被告人陈康以借款方式向王某2等36名被害人借款9510000元的事实。(六)房屋转让说明、思南县住建局房产登记及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陈康2011年6月20日将其位于思南县思唐镇江岸名都一组团的房产号为思唐镇字第××号、00××66号、00020067号房产以不支付任何对价暂转给杨某,由杨某帮忙将资产盘活进行盈利,达到偿还债务目的,待情况好转再将房产转回陈康名下。陈康、安某22011年8月17日以5000000元的出卖方式将该房产转移至杨某名下的事实。(七)思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陈康2009年4月9日、4月11日分两次在思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共计1000000元,贷款期二年。2011年8月16日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61293.87元的事实。(八)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实被告人陈康经营的“满迎春餐饮服务公司”及威尼斯水上乐园被征收后,除返还陈康房屋外,另补偿陈康搬家费、过渡安置补偿费、附属设施及地上附着物等补偿费共计1999700元,并将补偿款存入陈康指定的银行账户。后经陈康申请,开发商将应返还陈康的房屋以思南县城江岸名都的三间门面(面积共计396.48平方米)补偿给陈康的事实。(九)思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通过思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告人陈康经营的“满迎春餐饮服务公司”及威尼斯水上乐园2007年被征收,预制厂2008年停止营业,以后无陈康从事企业、个体经营的办证信息,证实陈康从2008年以后未从事企业、个体经营的事实。(十)贵阳市房管局房屋信息登记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陈康与妻子安燕、儿子陈晓戈在贵阳市的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范围内均无房屋登记信息的事实。(十一)贵州省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开户及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陈康与妻子安某2、儿子陈某1从2010年7月起在三大银行所属的贵州省各营业网点无大额存款,只有零星存取款记录的事实。(十二)被告人陈康2011年10月20日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陈康交给被害人曾某2等人的承诺书,因陈康在思南县城江岸名都三间门面转让给杨某后,就其房屋所有权一事向债权人作出的说明。陈康向被害人说明三间门面名誉上过户给杨某,实际产权仍属陈康本人所有。二、房产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康带领思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自己位于思南县城江岸名都一组团转让给杨某的三间门进行指认的情况。三、鉴定意见:思南县公安局委托贵州华瑞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陈康转让给杨胜波的第00020067号门面(279.12平方米)进行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3月31日的单价为28972元/平方米,价值8074100元。四、被害人王某2、代某、刘某1、樊某1、何某1、陆某1、孙某、黄某2、黄某4、张某1、温某、刘某2、尹某、石某2、何某2(赵某之妻)、王某1、方某、田某2、田某3、田某4、谌某、饶某及汪某1(二人系夫妻)、黄某1、熊某、樊某2、杜某、俞某、田某1、敖某1、程某、曾某2、粟桂平、彭某1、敖某2、车某、冉某的陈述:36名被害人陈述的被骗数额及收到陈康还款支付利息数额的总和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相一致。其中王某2、石某2、王某1、杜某、俞某五人陈述其被骗取的部分借款是2007年12月前借给陈康的,其他被害人的借款都是2008年以后借给陈康的,借款用途主要是开发思南县城“府桥路”项目和资金周转等,大部分都是用江岸名都的三间门面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从2010年7月以后,陈康就停止支付所有被害人借款利息,2012年4月26日,陈康回思南协商还款事宜时,将部分借条的时间重新写为2012年4月26日或2012年5月30日。五、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1(被害人)的证言:陈康和我是同学,又是我儿子金楠的干爹,我们关系本来就好,他以前在思南乌江老酒厂经营一个包含饮食、游泳于一体的“威尼斯”,后被征用。陈康借钱都是以他和黄某3搞“府桥路”开发差钱为由,叫我帮他借钱和从我手里借钱,我就从代某、郝某、文凤呜、赵国凤、张某2、金某等人处把陈康借钱,陈康本人没有去,都是我去把钱借来交给他。还介绍方某借钱给他,他具体把钱用到什么地方我不知道。(二)证人彭某2的证言:2010年6月初,我在思南府后街碰到陈康,陈康说马上要搞“府桥路”工程,缺点资金,叫我帮他借钱。几天后我到贵阳我姐彭某1家,和她说起陈康搞“府桥路”工程缺资金,借款利息2分,她手中有180000元,答应借给陈康。我回思南和陈康谈好借钱的事后,彭某1将钱转到我账上,我再转到陈康的农行卡上,陈康就写了一张借条给我,用城北的房产作的抵押。(三)证人杨某的证言:2011年,陈康欠信用社贷款没有钱还,信用社准备把陈康在江岸名都的门面拍卖后抵贷款,陈康找到我,因为关系好就把他门面买过来,等他有钱了再赎回房产。我帮他还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1600000余元。当时他有个房产证抵押在陆某2处,在陆某2处借了2000000余元,加上利息我一共支付陆某23400000元现金后把房产权证拿回来。2011年8月陈康把江岸名都3间门面产权转让登记在我名下,当时价值10000多元一平方,总价值5000000余元。我一共帮陈康还了5000000余元的债务。陈康把门面卖给我,我没有支付现金给陈康,帮他还了银行贷款和陆某2的借款。(四)证人陆某2的证言:2009年至2010年3月,陈康说做工程先后向我借款达2140000元,月利息2%-3%,最后一笔借款时陈康拿了一本房产证抵押给我,在2011年拿走房产证时写了张500000元的借条作为利息。后杨某把2640000元还我,我就将借条拿给杨某了。(五)证人安某2的证言:我与陈康2010年协议离婚,财产分割是贵阳乌当区水锦花都的商品房归我,思南江岸名都的门面归陈康,他在外的债务由他自己承担,我和两个小孩不承担任何债务,我不清楚他在外面的借款。当时陈康和黄某3在跟进思南县府桥路这个项目,项目后来没有实施,但是陈康从来都没有以府桥路项目为由在外面借款。思南县江岸名都陈康的房产现在登记在杨某名下,但是陈康和杨某有协议,房产还是陈康所有。杨某帮陈康还了信用社贷款和陆某2的借款。(六)证人汪元才的证言:2009年思南县政府成立府桥路项目指挥部,具体路段是府后街教育局到思南中学正校门,我是指挥部成员。成立指挥部是了解前期情况,由于群众对拆迁安置补偿意见不一致,补偿难以实现,县政府就停止对该项目的开发,指挥部于2011年就没开展工作了。该项目没有启动招投标程序,没有房地产开发商介入,陈康与府桥路项目开发没有任何关系。(七)证人黄某3的证言:2008年思南府桥路项目我们公司只是跟踪过,没有实质性参与,也没投入资金。陈康当时也在跟踪这个项目,也没有参与。我与陈康不存在任何开发合同,陈康也没投入资金到我公司。(八)证人王永强(思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的证言:陈康涉嫌集资诈骗一案,思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侦查,同年9月14日对陈康实行网上追逃。2015年11月3日中午,陈康的妻子安某2打电话给我,说陈康要来经侦大队自首,准备第二天坐客车来思南。我对安某2说陈康是网上在逃人员,不能实名购买车票,要求安燕们家人找车送他到思南县公安局投案。次日凌晨1时,教导员陈某2打电话给我,说陈康已经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区分局抓了,要求派人去接回,我就安排陈某2、安某3到贵阳乌当将陈康接回思南。(九)证人陈守先(思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教导员)的证言:2015年11月3日王某3对我说陈康准备第二天到我们大队来投案自首,当晚21时许,我接到陈康妹弟符某的电话,符某说:“明天我开车送陈康到你们那儿投案自首”。我就对符某讲:“既然决定投案自首,叫陈康晚上不要到处逛,在家里呆着”。次日凌晨1时许,我接到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区分局金江派出所民警电话,称陈康被他们抓获了,要求我们派人去接回。我当时还对派出所打电话的民警讲:“陈康不是决定来投案吗?怎么被抓了?”金江派出所的民警回答说不知道。11月4日,大队安排我、安某3、刘某3开车到乌当金江派出所接回了犯罪嫌疑人陈康。(十)证人符某的证言:我是陈康妹夫,陈康被抓的当天晚上八点左右,陈康来我家跟我商量第二天早上八点钟用我的车送他到思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我答应他后,因为我与思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教导员陈某2熟悉,也有陈某2的电话,我就打电话给陈某2,把我们有行程告诉了陈某2,还特别强调是送陈康到思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六、被告人陈康的供述与辩解:我对起诉书指控的借款数额没有意见,我从2005年起在思南开办了一座水上威尼斯,投入3000000余元,自己没有多少资金,在外借了2000000余元。后来威尼斯被征收了,2008年的时候预制厂也停止了经营,导致我资金链断裂。我一直在找事做,但是一直没有找到事做,我从来没有做过项目开发,一直在办预制厂,后来开办“威尼斯”,主要做餐饮服务。2010年我借汪某1的最后一笔500000元后就没有资金了。我要支付前期借款利息,从2009年开始在程某等人处的借款都是用来支付利息的,借款时对外都是说开办预制厂或周转资金,月利率2-5%,大约有一半的借款金额是承诺用江岸名都的门面作抵押。2011年6月,因为没有钱偿还债务,我找杨某替我偿还债务,就把门面暂时转到杨某名下让其把资金盘活进行盈利,以达到偿还债务的目的,把在江岸名都的三间门面以不支付任何对价暂转给杨某,待情况好转再将房产转回本人名下。双方当时写有协议,杨某是2011年6月25日在协议上签字,同年8月17日将房产转到杨某名下。2009年我在信用社一共贷款1000000元,我把房产转给杨某后,杨某帮我还了银行贷款和利息共1170000元左右。我欠陆某22140000元借款,2010年7月以前的利息是全部付了的,没有叫杨某帮我还陆某2借款,我和杨某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当时是杨某帮我想办法归还在外面的借款。我和安某2协议离婚时,把贵阳的一套商品房分给我儿女了,思南的房产归我,用于偿还所有债务,安某2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两个小孩随安某2一起生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关联,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人杨某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陈康将房屋暂时转让给我用于贷款融资经营还债的情况说明”:证实陈康将思南县城江岸名都的门面暂时过户到杨某名下,再以杨某名义进行融资,融资所得的资金除去取回房产证后多余的归陈康所有,房屋租金由杨某收取用于支付银行利息,多余部分归陈康所有,归陈康所有的资金全部入股到杨某公司的项目股份,在杨某的公司的项目中周转盈利,以达到偿还债务的目的。陈康偿还完债务后,随时以原价赎回房屋。杨某将思南滨江花城5%的股份给陈康,安排陈康到杨某在西江苗寨的酒店去负责,因其他原因,陈康没有成行。杨某提交的该份书证来源不合法,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借款用途和允诺以高利息和门面抵押的方法向多人骗取借款进行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康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康经营的满迎春餐饮服务公司和预制板厂分别在2007年和2008年已经被征收和停止经营,且获得了近二百万元的补偿款,结合被告人陈康的供述及被害人王某2、石某2、王某1、杜某、俞某的陈述,陈康在2008年前的债务在二百万元左右,其得到的补偿款基本能够还清债务。但陈康停止经营后,继续虚构借款用途和允诺以高利息及门面抵押的方法向多人骗取借款,没有将借款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属于非法集资。2011年陈康将思南县城江岸名都的房屋转让给杨某后,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将转让的房屋进行融资后以陈康的名义入股进行经营活动,或在经营中盈利后偿还被害人借款。陈康辩称自己属于民间借贷,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康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康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思南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康虽然是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时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但陈康在得知被害人报案后,准备到思南县公安局投案,被抓获前其家人于2015年11月3日主动与思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负责人联系,约定次日到思南县公安局投案,听从侦查人员安排在家中没有逃跑,陈康被抓获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陈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陈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康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康犯罪所得应当追缴,退赔被害人,但陈康支付给被害人的利息应从犯罪所得中扣除。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康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康犯罪所得人民币7904100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王万福182000元、代明珍20000元、刘小红147000元、樊陶94000元、何茂柏64000元、陆大兰428000元、孙友芬38500元、黄茂兵510000元、XX贵910**元、张羽维149000元、温良凤125000元、刘小兰164000元、尹利190000元、石建成266600元、何淼(赵相华)300000元、王敏702100元、方学付170000元、田金凤14000元、田金娥384000元、田金玉120800元、谌余152000元、饶东芳(汪银山)837500元、黄丽78000元、熊劲388000元、樊娟188000元、杜先英50000元、俞美玲50000元、田文(安丽娜)123000元、敖新珍616000元、程霞100000元、曾银成180400元、粟桂平52800元、彭爱科176400元、敖新凤122000元、车晓冰165000元、冉茂英4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齐礼审 判 员  邓丽娟人民陪审员  安喜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绍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