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符世良诉被告邓某某、邓某奎、劳某、符传训、符方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世良,邓某某,符传训,符方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2民初415号原告:符世良,男,194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委托代理人:林樱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嘉懿,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女,200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邓某奎,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系邓某某之父亲。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劳某,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系邓某某之母亲。被告:符传训,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被告:符方智,男,199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原告符世良诉被告邓某某、邓某奎、劳某、符传训、符方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符世良申请,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6月15日裁定追加邓某奎、劳某和符方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世良的委托代理人林樱子,被告邓某奎、劳某、符传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方智缺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世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422.41元,判令被告邓某奎、劳某、符传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连带赔偿原告55591.2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邓某奎、劳某、符方智按5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给原告49915.6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邓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灯光及制动不良的琼CX号二轮摩托车载陈永仙沿灵文加线��长坡镇方向往文昌方向行驶至98公里300米处时,遇原告符世良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其前同方向行驶,由于邓某某在超车时适逢原告左转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符世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符世良当即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治疗,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422.41元,其中:1、医疗费94931.21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住院44天×100元/天);3、护理费10800元(护理90天×120元/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的交通费1000元;6、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1-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379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3元/年×8年×30%);7、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残疾,影响其今后的生活和劳动,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邓某某是驾驶琼C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侵权人,被告符传训系该车的所有人,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但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且被告邓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邓某奎、劳某及符传训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共计55591.2元。此外,根据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世良和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符方智将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邓某某驾驶,其亦存在过错,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99831.21元,依法应由被告邓某奎、劳某及符方智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给原告49915.6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原告符世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共同证明原告符世良的主体身份以及原告系农业户口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被告邓某某是肇事琼CX号摩托车的驾驶人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及被告符传训是该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的事实。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医学影像(CT)诊断报告、医学影像(DR/CR)诊断报告、检验结果报告单、超声心动图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清单报表,共同证明原告符世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94931.21元的事实。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符世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左侧1-6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邓某某、邓某奎、劳某共同辩称:一、对于邓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事故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二、在事故责任方面,承认邓某某自身有错,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原告也是年纪比较大的老人,也没有相应驾驶资格,也有过错的。因此,对于相关损害结果,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已经赔付7500元给原告的儿子。被告邓某某、邓某奎、劳某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符传训辩称:邓某某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是其所有,该车是其为了儿子符方智到驾校练车出入方便而给他使用的。符方智与邓某某之间互相是不认识的,当时符方智的同学石育玮打电话给符方智说邓某某要借车用,所以符方智才把摩托车借给了邓某某。可见,是石育玮叫符方智借车给邓某某使用的,因此,如果石育玮没有责任的话,其儿子符方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没有责任。既然其儿子符方智没有责任,那么其作为该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也与其没有关系。因此,其及儿子符方智对原告的损伤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符传训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符方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某、邓某奎、劳某对于原告符世良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符传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即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到场,程序不合法。此外,为了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分别向被告邓某某、符方智及案外人石育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原、被告各方出示。对于借车的经过,被告邓某某称:石育玮是其认的哥哥,符方智是石育玮的朋友,在一次与石育玮一起看电影时,经石育玮介绍而认识符方智。事发当天其在长坡镇墟,因有事去文昌冯家湾便打电话给石育玮借用摩托车,石育玮说他在家里,也没有车,但他可以问符方智有没有车借。后来,石育玮回电话给其,说符方智可以借车并叫其在长坡镇墟等,之后,符方智将摩托车开到长坡镇墟交给了其,其开车就出了事故。被告符方智称:其和石育玮是同学,石育玮曾经带那个女孩(邓某某)一起玩而认识。事发当天,石育玮给其打电话,叫其把摩托车借给邓某某,并把邓某某的电话发给其,其联系邓某某后,在长坡镇墟的一个路口处把摩托车交给了邓某某,后来,石育玮给其打电话说邓某某开摩托车出了事故。案外人石育玮称:其和符方智系同学,与邓某某在QQ上认识,三人曾一起喝茶、看电影。事发当天,邓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借摩托车,其说在家里,也没有空,便叫她给符方智打电话,问符方智愿不愿意借车。挂断电话后,其给符方智打电话,告诉邓某某要是联系他借车,他再看要不要把车借给邓某某。过一会后,符方智回电话给其,问邓某某在哪��。其挂电话后接着给邓某某打电话,叫她打电话告诉符方智具体位置。之后,邓某某怎么和符方智联系借车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但后来邓某某开着符方智的摩托车出了事故。其还称其只是把邓某某想借车的意思转达给符方智,并没有要求符方智借车给邓某某,借车与否完全是符方智自己做的决定,其没有法律责任。对于上述被告邓某某、符方智及案外人石育玮的陈述,原告没有异议,认为三人的陈述内容证实了摩托车的出借人是符方智,石育玮只是起到介绍的作用,并非实际的出借人,借车是符方智个人决定的,因此认为符方智应承担相应责任,石育玮没有责任。被告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奎、劳某对三人的陈述内容均无异议。被告符传训对邓某某、符方智的陈述内容没有异议,对石育玮的陈述有异议,认为石育玮陈述的事实经过不属实,其有责任。经审查,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起诉前单方通过交警部门委托所作鉴定,被告符传训虽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而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未发现违法之处,所出具鉴定结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2、对于本院向邓某某、符方智及案外人石育玮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向原、被告出示,且充分听取各方陈述意见,本院对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借车过程,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即三人的陈述内容,可以认定的是:邓某某、符方智和石育玮互相间认识,事故发生当天是邓某某先打电话给石育玮借摩托车,因石育玮没有车���,石育玮便电话联系符方智说明邓某某借车一事,符方智表示同意借摩托车后,由符方智与邓某某确定交车地点,最后符方智把摩托车开到指定地点借给了邓某某使用。可见,在借车的过程中,石育玮仅是起到借车中间人的作用,决定出借并将摩托车交给邓某某使用的是符方智,借车人是邓某某,并无证据证明符方智是根据石育玮的要求将车借给邓某某。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邓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琼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灵文加线从长坡镇方向往文昌方向行驶,行至灵文加线98公里300米处时,遇原告符世良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且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直行。由于邓某某超车时恰逢��世良驾车左转弯,加之符世良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致使两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邓某某、符世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符世良当即被送往琼海市长坡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后转至琼海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胸部闭合性损失肋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股骨颈骨折;4、左肩锁关节脱位;5、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等。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5日共4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4629.43元,门诊费301.78元,住院期间未请护工,主要由其儿子符文明陪护。医嘱建议符世良出院后全休90天,继免重体力劳动90天。符世良出院后休养期间由儿子符文学及其妻子轮流护理。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月19日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符世良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琼华洲司鉴[2016]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规定,符世良因受伤致左侧1-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受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6000元。符世良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该交通事故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琼海公交认字[2015]第X号),认为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购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灯光和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机动车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符世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购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二人在事故中均有违法行为,鉴于俩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认定邓某某、符世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符世良出生于1944年7月14日,系农业户口,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71周岁。被告邓某某出生于2001年4月12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13周岁,系文昌市文南中学初中学生,被告邓某奎、劳某是邓某某的父母亲。琼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符传训,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符传训为了儿子符方智到驾校练车方便而将该车交给符方智使用,邓某某向符方智借用该车驾驶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奎、劳某已赔付给原告符世良7500元。庭审中,原告符世良认可被告邓某奎、劳某已赔付7500元的事实,但在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未予扣减。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二、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及认定的问题。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见,对于未投保交强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先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各方责任比例承担。具体就本案而言,首先,琼CX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符传训作为该车的所有人,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因未尽到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邓某某系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致符世良受伤的侵权人,依法应与符传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符世良因本次交通事故��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符传训、邓某某在交强险12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先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则应根据原、被告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来确定所应分担责任的份额。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双方即邓某某和符世良在事故中均有违法行为,且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认定邓某某和符世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采纳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即对于事故造成的符世良受伤的损害后果,由符世良自行承担50%的责任,邓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符传训为了儿子符方智到驾校练车方便而将该车交给符方智使用,符方智明知邓某某系未成年人,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仍将车借给邓某某使用并发生事故致人损伤,符方智作为该车的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与邓某某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故应在邓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分担部分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符方智分担20%的赔偿责任,邓某某直接承担80%的赔偿责任。邓某某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目前尚在读初中,没有经济能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邓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亲即监护人邓某奎、劳某共同承担。综上,原告符世良主张符传训与邓某奎、劳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主张由被告邓某奎、劳某与符方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及认定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致使符世良受伤,根据其诉讼请求结合法律规定,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受理时间为2016年3月2日,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原告主张参照海南省交警总队依据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制定的《2015-2016年度海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作为计算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具体为: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00931.21元。原告提供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94931.21元,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00931.2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海南省财政厅于2014年4月25日印发的《海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4天,伙食补助费应为4400元(44天×10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补助费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奎、劳某及符传训主张100元/天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4500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损伤、出血,应加强营养,主张营养期90天,50元/天,营养费共计4500元(90天×50元/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6813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且在未请专业护工的情况下,护理费一般指陪护人员的误工费。符世良住院及出院休养期间,主要由其儿子陪护,但未提供工资损失证明,应参照《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629元作为计算其误工损失标准,即75.7元/天(27629元/年÷365天),符世良住院44天,出院后休养期医院建议全休90天,其主张护理期90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813元(90天×1人×75.7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以120元/天计算共计10800元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0元。符世良主张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往来花费交通费用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8735.57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造成符世良身体二处伤残,即左侧1-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有关多等级伤残者伤残赔偿计算的规定,赔偿金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增加不超过10%的赔偿比例,本案以符世良伤残的最高等级即九级伤残作为赔偿的伤残等级依据,赔偿比例应在20%的基础上酌情增加1%合计为21%,原告主张以30%作为赔偿比例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定残时71周岁,参照《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确定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3元/年”为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8735.57元(9913元/年×9年×2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791.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事故造成��世良身体伤残,对其精神造成很大的创伤和痛苦,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主张1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伤残情况、各方过错程度、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符世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93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81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735.5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44379.78元。对此,应由被告符传训与被告邓某奎、劳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连带赔偿。其中:1、属于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项目为:护理费681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73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优先受偿),合计34548.57元;2、属于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10093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09831.21元。故被告符传训与被告邓某奎、劳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连带赔付44548.57元(34548.57元+10000元),不足部分即99831.21元(144379.78元-44548.57元),被告邓某某一方应承担的赔偿损失为49915.6元(99831.21元×50%),其中,邓某某的监护人邓某奎、劳某应直接赔偿39932.5元(49915.6元×80%),扣减已向原告符世良赔付7500元,应再赔付32432.5元(39932.5元-7500元),被告符方智应赔偿9983.1元(49915.6元×20%),余下49915.6元由原告符世良自行承担。原告符世良超出以上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符方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符传训与被告邓某奎、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给原告符世良人民币44548.57元。限被告邓某奎、劳某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符世良人民币32432.5元。限被告符方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符世良人民币9983.1元。驳回原告符世良超出以上判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原告符世良负担108元,被告符传训负担126元,被告邓某奎、劳某共同负担338元,被告符方智负担56元,被告均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符世良负担800元,被告邓某奎、劳某共同负担640元,被告符方智负担160元。该鉴定费1600元原告符世良已经支付,被告邓某奎、劳某、符方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应负担的鉴定费直接给付原告符世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端审 判 员 王望来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