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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6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李东志与西安万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志,西安万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6358号原告李东志,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金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曲维军,女,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李东志之妻。被告西安万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673264596E。法定代表人武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欧,女,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高新路48号。原告李东志与被告西安万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维军,被告万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志诉称,2011年4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城市星钻立体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其支付13万元购买“2F213下”立体车位。依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将车位交付使用,否则每逾期一日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至今被告未将车位交付使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由被告退还已交款13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42367元(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要求支付至实际退款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同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因高度问题原告所购车位无法改造成双层车位,其就此与原告协商未果。现同意退还原告所交款项并愿意按照协议约定日计万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13万元购买被告投资的城市星钻编号为:“2F213下”的地下负一层平移式立体车位使用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将车位交付使用,使用期限至2078年12月12日。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无故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每延期一日支付原告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延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在十五天内不计息退还原告所交款项并支付总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原告不解除协议被告每延期一日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3万元。实际建设中,“2F213”仅为单层车位,不存在原告购买的“2F213下”车位,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被告对退还原告所交款项不持异议,原告表示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要求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4.9%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退款之日,被告表示愿意按照日计万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庭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协议、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实际履行中,被告未建设原告购买的车位,致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对退还已交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延期交付车位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按已交款百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现被告称愿意按照约定的日计万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没有依据,且本案系被告原因致协议履行不能并非被告延期交付导致协议解除,考虑本案系被告原因导致协议解除及原告向被告交款已满5年,原告主张按照现行贷款利率年息4.9%自2012年1月1日(被告履行应交付车位期限届满时)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东志与被告西安万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城市星钻立体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解除。二、被告西安万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李东志已交款13万元。三、被告西安万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9%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退款之日支付原告李东志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7元(原告李东志已预交),由原告李东志承担200元,由被告西安万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547元,被告西安万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退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李东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