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莉与曹仕梅、刘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曹仕梅,刘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3035号原告:王莉,女,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曹仕梅,女,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刘学祥,男,住址同上,系曹仕梅丈夫。原告王莉诉被告曹仕梅、刘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仕梅、刘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曹仕梅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之前。曹仕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刘学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未还,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曹仕梅偿还借款13万元,刘学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仕梅、刘学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莉与被告夫妇系亲戚关系。2015年6月,被告曹仕梅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筹得现金13万元于2015年6月27日交付给被告曹仕梅夫妇,两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前。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仕梅借款、刘学祥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债务人与保证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仕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莉偿还借款13万元;二、被告刘学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3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曹仕梅、刘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露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