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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鲁永光(法律援助),河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鲁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息县小茴店镇陈伍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陈伍庄村小杨庄路段时,与相向方向孙某驾驶的豫S×××××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张某甲受伤。2016年7月19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7月18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张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30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事故车辆照片;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1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2—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国审 判 员  涂道彬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