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民初7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与崇川区攀茂家用纺织品厂、王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崇川区攀茂家用纺织品厂,王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213号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波司登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化锋,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伟华,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崇川区攀茂家用纺织品厂,登记经营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140号。负责人王红旗,系崇川区攀茂家用纺织品厂工商登记业主。被告王岗,系崇川区攀茂家用纺织品厂实际经营人。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诉被告崇川区攀茂家用纺织品厂(以下简称攀茂家纺厂)、王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司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化锋、沈伟华,被告王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攀茂家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司登公司诉称,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中国公司)依法持有第5140655号、第5122522号等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羽绒被、毛巾被、被子等商品上。原告通过授权许可,依法享有第5140655号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侵权以投诉、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与推广,“波司登”品牌多次获得包括“中国驰名商标”等在内的众多荣誉,深受广大消费者的信任与青睐。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的1688网站上销售假冒“波司登”品牌的蚕丝被,其当期交易记录显示销售数量为1223笔,库存超过27万件。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蚕丝被在吊牌、斜标等处均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同时,被告在以批发为特色的1688网站上大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影响范围大,对原告的经济利益与商业利益均造成了严重损害,同时误导了消费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立即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关闭店铺,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同时在阿里巴巴旗下网页上及全国范围的报刊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5140655、第51225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为1560元。此外,原告撤回本案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攀茂家纺厂未有答辩。被告王岗辩称,其本人不应承担本案的公证费、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攀茂家纺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被告王岗的身份信息,以及波司登中国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以及波司登中国公司的变更情况。2、第5140655号、第5140656号、第5140657号及第5122522号商标注册申请、注册核准、转让与变更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等相关信息。3、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工商变更登记证明,证明涉案商标持有人将包括第5140655号、第5122522号商标在内的众多“波司登”品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维权。4、驰名商标认定证书及品牌价值证书,证明“波司登”商标系驰名商标,该品牌的价值为293.93亿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5、(2016)苏熟证经内字第39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以及被告网站的相关情况,说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6、提交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蚕丝被的吊牌、洗标与斜标,证明被告销售的蚕丝被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7、波司登中国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未授权被告使用涉案的商标。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部分合理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攀茂家纺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向被告攀茂家纺厂的工商登记业主王红旗与被告王岗进行了调查。其中,王红旗陈述,其与被告王岗系父子,涉案的攀茂家纺厂与网店系由其出资并以其身份设立,平时系由王岗实际经营;被告王岗亦陈述,涉案的网店系由其实际经营。经当庭质证,原告与被告王岗对本院的上述调查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14065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羽绒被、金属棉(太空棉)、毛巾被、床单(纺织品)、枕套、床罩、被子、被罩、褥子、毛毯(截至)。2007年5月,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波司登公司)通过受让持有该商标;2013年12月11日,该商标的持有人变更为波司登中国公司。2009年6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122522号“波司登家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羽绒被、金属棉(太空棉)、纺织品挂壁、毡、毛巾被、床单(纺织品)、桌布(非纸制)、枕套、软毛皮(纺织品)、布(截至)。2013年12月1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波司登中国公司。2014年5月1日,波司登中国公司授权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在服装、床上用品、家用电器和纺织纱线等商品上使用其所有的“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授权权限中,原告不仅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立设计、生产与销售标注“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与宣传推广,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诉讼、鉴定等商标维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波司登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常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下午,在常熟公证处,公证员金维鸽对公证证据保全所使用的常熟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波司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华操作电脑登陆“崇川区攀茂家用纺织品厂”在阿里巴巴旗下的1688网站店铺,对“蚕丝被批发跑江湖摆地摊蚕丝被芯展销会冬被子厂家直销”商品以及被告网络店铺相关信息进行了查看,并以截图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存。在被查看与证据保存的涉案蚕丝被中,在吊牌、洗标等处,标注有虽然有被遮盖但依然可以辨别的“”标识,并标注有“江苏康博集团波司登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并且吊牌的“”标识下方,有“世界名牌”字样;在被子上标注有“波司登家纺”字样。另外,上述产品的网页销售记录等信息显示,该蚕丝被当期的销售量为已成交1223床,另有因尺寸规格不同而有所差异的库存可销售,总库存量为298969床。另外,根据被子尺寸规格的不同,售价在27元至54元之间。此外,该店铺的网页信息显示,涉案店铺所属的单位为“崇川区攀茂家用纺织品厂”,即本案被告,负责人为被告业主王红旗,企业类型为个体经营。2016年6月28日,常熟公证处出具了(2016)苏熟证经内字第395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生产的正品蚕丝被以及所使用的吊牌与洗标。上述实物的特征与被告网店中所用的相关吊牌以及蚕丝被均有所不同。另外,波司登中国公司亦出具证明,声明从未授权被告、王红旗、王岗生产、销售涉案商标的商品。此外,庭审中,被告王岗亦认可了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事实。又查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中,攀茂家纺厂由被告王红旗个体经营,企业类型为个体经营,登记经营地为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140号,登记开业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品、床上用品、家居饰品的生产销售。另外,涉案的攀茂家纺厂系由王红旗所出资设立,但其实际经营人为王岗,涉案的网络店铺亦由被告王岗实际经营。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为1560元。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取得在其设计、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第5140655号“”商标、第5122522号“波司登家纺”等商标的权利,其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另外,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诉。因此,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的地位。被告销售的被子的吊牌、斜标上,均使用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5140655号商标在构图、创意、书写方式、字体及视觉等方面一致,且均使用在被子这一经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上;被告使用在被子上的文字“波司登家纺”,与原告具有商标使用权的第5122522号“波司登家纺”商标在文字内容、标识外观等方面一致,且使用在与该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商品上。被告销售的被子上所使用的上述标识,均未能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被告王岗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被告攀茂家纺厂登记设立后由被告王岗实际经营,应当对被告王岗在实际经营中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王岗已经停止销售涉案的商品,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并且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删除侵权产品网络链接、关闭店铺、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原告申请撤回上述诉讼请求的行为,属于原告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攀茂家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对于被告王岗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波司登公司提交了其生产销售的正品蚕丝被的吊牌,并对相关利润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正品蚕丝被吊牌以及对相关利润的说明,在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原告同类产品的售价,在无相关审计报告的情况下,该产品的利润无法直接予以证实。同时,考虑到被告攀茂家纺厂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本院仅能将原告所称的正品蚕丝被利润作为本案中考量原告经济损失的一个参考因素,而无法据此直接确定。但同时,还应注意到,首先,被告的网店开设在阿里巴巴旗下的、以批发为特色的1688网络销售平台,其销售影响范围广;其次,在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中,相关被子的销售量较大,库存数量巨大;再次,被告销售涉案被子的价格,远远低于原告正品的价格,且远远偏离一般公众关于蚕丝被价格的认知常识,其在以批发为主业的日常销售中,必然对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影响到一般公众对于“波司登”系列产品的品质、美誉度等方面的判断。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其数量巨大,影响面大。综上,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平台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为20万元。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与其他案件一并支付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但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相关公证费的支出已属必然,故本院根据一般公证的费用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560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岗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王岗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5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崇川区攀茂家用纺织品厂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中被告王岗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836元,由被告崇川区攀茂家用纺织品厂、王岗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陆金保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审判员  金林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怡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