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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秀芬与李立志、唐山市凌雅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芬,李立志,唐山市凌雅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394号原告:王秀芬,农民。被告:李立志,农民。被告:唐山市凌雅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兵,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秀芬与被告李立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芬、被告李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秀芬诉称,被告李立志专门承揽涂料粉刷工程,经刘伟介绍,被告曾雇佣原告为其工作。2015年8月9日,被告再次雇佣原告在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办公大楼从事粉刷工作,日工资160元。当日13时,原告刚刚登上脚手架准备工作,因被告搭建的脚手架晃动,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第6肋骨不全骨折;右髂部软组织挫擦伤;右肩、左腕部、腰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药费5234.41元。原告为此休息55天。被告只支付400元费用后,不管不问,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234.41元,护理费438.95元(32045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误工费8800元(160元/天×55天),交通费1500元,合计16173.36元。原告王秀芬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证1、诊断证明;证2、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证3、病历,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开支费用情况。被告李立志辩称,原告王秀芬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2015年8月份,被告与唐山市凌雅装饰有限公司李小兵达成清包工协议,由被告承包该公司承建的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办公楼涂料粉刷工程,每平米9元,粉刷用的涂料、施工脚手架等材料由唐山市凌雅装饰有限公司李小兵提供,被告负责找人刷涂料。因此,此项工程并非是被告本人承揽,也只是唐山市凌雅装饰有限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并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施工现场的脚手架是唐山市凌雅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现场搭建是原告自己临时搭建并随时移动施工,原告称的“因被告搭建的脚手架晃动”,完全背离事实。造成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属于刷涂料的技术工种,本来就是登高干活的事情,其自己不甚摔伤,其自身就存在主要的过错。原告自称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数额明显依据不足,特别是误工费、交通费等根本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立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被告李立志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唐山市凌雅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唐山市凌雅装饰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李立志对原告王秀芬提交的证1、证2、证3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立志从唐山市凌雅装饰有限公司以每平米9元清包工的形式承包了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办公大楼的涂料粉刷工程。2015年8月9日上午,被告雇佣原告王秀芬等人在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涂料维修粉刷,原告与另一人作为一组,一人在下扶滚动脚手架,一人在脚手架上粉刷。下午13时,原告在没有他人扶脚手架时,因脚手架晃动,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右侧第6肋骨不全骨折;右髂部软组织挫擦伤;右肩、左腕部、腰部软组织挫伤;腰5椎椎峡部不连伴椎体滑脱(1度);右侧第5肋骨叉状肋等,开支医药费5234.41元。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休息3周,口服药物治疗,3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5年9月4日复查,开支医药费739.96元,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共误工55天。另查明,原告长期从事涂料粉刷工作,但具有不确定性。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400元。审理中,被告李立志自愿放弃追加唐山市凌雅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并承诺应由唐山市凌雅装饰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李立志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了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办公楼的涂料粉刷工程,雇佣原告王秀芬为其工作,因滚动脚手架晃动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立志撤销追加唐山市凌雅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并作出应该由该公司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的承诺,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李立志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风险的防控者,并未在现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在该事件中未能注意安全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5234.41元,护理费438.95元(32045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因原告从事涂料粉刷工作并非具有固定性,原告以160/天的损失计算有失公允,应以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的标准计算为2322.05元(15410元/365天×55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8695.41元。被告先行垫付的400元医疗费在赔偿中应予扣减。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芬各项损失5686.79元(8695.41元×70%-400元);二、驳回原告王秀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秀芬承担45元,被告李立志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