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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164号原告张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3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但经常发生矛盾。1999年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未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从1999年年底分居至今已16年,双方互不联系,从未见面。原、被告已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和条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希望能和好,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要求原告给我30000元补偿,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说的婚姻基本情况对哩,婚后未生育,无共同财产。协议过离婚,因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1999年原告回来,我去接原告回家,原告回了娘家,我找过几回,曾在西安找到过原告一次,我叫原告回家,原告没有回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1日在岐山县蔡家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后于1996年曾出国去苏丹打工三年,1999年原告打工回来后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从此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并分居生活,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十多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分割共同存款及共同债务2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共同存款及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补偿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法律支持,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建军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牛海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