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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执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银华与高义军、杨永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银华,高义军,杨永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638号申请执行人刘银华。被执行人高义军。被执行人杨永兰。刘银华与高义军、杨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书:高义军、杨永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银华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800元、逾期利息165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驳回刘银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依法减半收取610元,由刘银华负担183元,高义军、杨永兰负担427元(刘银华同意其预交的剩余案件受理费427元,由高义军、杨永兰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高义军、杨���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银华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除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查封(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杨永兰所有苏K×××××号车辆及于2016年6月3日查封(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杨永兰所有苏L×××××号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车辆、房产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本院另查明,本院另有一起以高义军、杨永兰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在执行,未能执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和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孙广明审判员  尤方成审判员  章书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