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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盗窃,2012年4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7月6日被抓获,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先后三次赶到新泰市岳家庄乡婆婆峪村王某某家,采取翻墙方式入户窃取现金11元,并吃掉王某某家母鸡一只。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7月6日被当场抓获。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伟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先后三次窜至新泰市岳家庄乡婆婆峪村王某某家,采取翻墙方式入户窃取王某某家现金11元,并吃掉王某某家母鸡一只。张某于2016年7月6日被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新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1)泰山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济劳决字(2012)第0020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应予追缴,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时晔的犯罪所得195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平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