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7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传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刑初86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乐某某与其姐姐乐xx一起去逛街。15时许,两人逛完街正往回家方向走,行至秀谷镇老菜市场往树场方向的道路上时,乐某某发觉有人在掏其上衣右边口袋的钱,乐某某便将被告人张某某抓住,并将张某某手中盗得的45元现金抢回。同时,乐xx与乐某某一起拉住张某某的右手及斜挎包,将张某某扭送至公安局。就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乐某某的陈述、证人乐xx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具有累犯、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乐某某与其姐姐乐xx一起去逛街。15时许,两人逛完街正往回家方向走,行至秀谷镇老菜市场往树场方向的道路上时,乐某某发觉有人在掏其上衣右边口袋的钱,乐某某便将被告人张某某抓住,并将张某某手中盗得的45元现金取回。同时,乐xx与乐某某一起拉住张某某的右手及斜挎包,将张某某扭送至公安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乐某某的陈述、证人乐xx、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2)昌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禄山人民陪审员 赵小燕人民陪审员 黄庆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