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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义伦,绰号“海哥”,男,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9时许,梁某(另案处理)与柏某(已判决)为争女朋友一事发生纠纷,双方邀约组织多人在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与滨河西路交汇处(三号桥“龙泳雅居”对面)发生殴斗。2013年10月19日,双方约定在岳池县城三号桥附近谈判。柏某遂邀约吕某(1998年6月10日出生)、龙某等人,吕某再邀约张某,张某再邀约李某某(另案处理)、袁某某(另案处理)于当晚21时许携带一把砍刀前往约定地点与梁某一伙人谈判。在谈判过程中,梁某一方仗着人多要求柏某一方赔钱,被告人张某遂以取钱为由离开现场,回家拿一把气枪返回现场,用气枪威胁梁某等人,并伙同吕某、李某某、龙某、柏某等人围殴梁某一伙人,李某某持刀将梁某右膝关节砍伤。经岳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张俊积极参与持械打架斗殴,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除同伙柏某等人已经赔偿梁某经济损失50000元外,被告人张某赔偿了梁某10000元,取得了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述、认罪,公诉机关出示了同伙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本院(2014)岳池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持械打架斗殴,致人伤害,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瞿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