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宜都言成信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北言成信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都言成信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湖北言成信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30号原告宜都言成信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名都路(名都花园山水苑1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33186973-9。法定代表人陈晓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进一,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言成信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20-1号。组织机构代码32603481-7。法定代表人叶方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宜都言成信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言成信通公司”)与湖北言成信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言成信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尹红英、曲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言成信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进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言成信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都言成信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项目服务费20万元。原告付款后便陆续进行了公司注册、店面装修、人员招聘等工作。后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对原告员工进行了四天的技术培训,四天的培训不足以使原告学员真正掌握双方约定服务项目的专业技能,原告学员还完全不能独立操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履行,确保原告能按计划开业并能顺利开展店面运营,但被告却多次以领导出差在外无法组织培训学习为由拖延至今拒绝履行义务,且被告公司经常处于关闭状态。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已根本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20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8904.4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北言成信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服务范围:乙方聘请甲方针对项目为乙方提供咨询及技术服务。具体内容为:1、甲方经营范围为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金融信息技术外包及金融信息技术处理服务;企业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企业资产管理。2、甲方为乙方项目进行整体策划,负责项目咨询、产品宣传、市场推广等。3、甲方负责对该项目进行相关技术服务及售后服务指导工作,甲方在提供服务时不得从事有损乙方公司形象和利益的行为。4、当乙方启动和稳定市场而开展营销活动时,甲方应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第二条知识产权的授予与使用:1、甲方许可乙方使用以下知识产权:商标。商标名称为言成信通。第三条期限: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第四条服务期间及收费:1、委托服务期间自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2、项目服务收费标准为150000元;3、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咨询服务费50000元;4、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服务费、咨询培训费总计200000元。第五条乙方的开业指导:甲方应对乙方目标市场的考察调研、店面选址、营业地装修布置、人员聘用等店面筹备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指导。第六条店面的开业培训:在乙方店面开业前,甲方应对乙方或其指定的承担服务店管理职责的人员进行培训,通过考核后上岗,以确保能够独立营运店面。第九条甲方乙方的基本义务:1、甲方的基本义务:与乙方诚信合作,为乙方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向乙方提供与服务事项相关情况和资料;如有关的情况和事实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乙方;应当勤勉尽责,依法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维护甲方利益等。2、乙方的基本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独立承担责任、自付盈亏;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服务费;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等。第十四条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应持续对乙方提供开展经营所必需的营销、服务或技术上的指导,并向乙方提供必要协助。”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5000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继续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店面装修手册、经营方面的相关书籍。原告派员于2015年4月底5月初(签订合同前)前往被告处培训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晓虎将公司招聘的几名员工带至被告公司进行了四天的培训。6月份,原告面向社会发放了一些关于投资理财方面的宣传单。6月底7月初,原告听闻被告的负责人因经济问题被捕而导致公司停业,便派员前往被告处,但未找到其相关负责人,便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5日,原告与宜都市别创装饰中心(乙方)签订了《宜都别创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原告位于宜都市名都花园山水苑13号楼的办公室进行装饰装修。工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预算的工程造价为282929元。自2015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为开办公司陆续置办了含茶几、桌椅在内的家具若干,共开销43900元;购置电脑、电话、打印机及相关配件等办公用品共开销30534.5元;购置文件柜、保险柜开销2380元;购置办公室花卉开销720元;购置员工工作服开销1500元;印制名片开销1000元;支付广告费8000元;支付安装费950元。上述费用共计88984.5元。上述事实,有《咨询服务合同》、收据三份、湖北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湖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26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宜都言成信通结算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的主要服务内容为:向原告提供咨询及技术服务,对原告项目进行整体规划、产品宣传、市场推广,为原告员工进行岗前培训确保其独立运营店面等。但从合同履行来看,被告仅提供两次岗前培训,时间很短,不足以使原告员工掌握独立运营店面的相关技能,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原告还未正式开张营运,便联系不上被告相关负责人员,从而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咨询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前就履行了支付服务费及咨询培训费共计200000元的义务,现合同一旦解除,原告已经履行的该笔费用有权要求被告对其返还。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58904.49元,经本院核实有证据证实的公司前期投资费用为88984.5元,其余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及装修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前期投资费用进行单独约定,开办公司存在投资风险,且原告购置的小型动产可以再行利用或变卖以实现其价值,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请因没有双方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湖北言成信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宜都言成信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言成信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湖北言成信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宜都言成信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及咨询培训费共计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宜都言成信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北言成信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9元,由原告宜都言成信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89元,由被告湖北言成信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芹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人民陪审员 尹红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梦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