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胡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845号原告:胡某,女。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被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相识恋爱,2013年1月31日双方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外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同时,被告也不负家庭责任,对原告缺乏关心,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2月16日经村干部调解,双方和好后共同在被告家过年。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表现冷漠,在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生活。尔后被告到原告娘家要求与原告和好未果而在原告娘家散发传单,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双方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黄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若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较大裂痕,但双方并未产生根本性的感情矛盾。在家庭生活中,夫妻难免会产生磕碰与意见分歧。双方在出现感情矛盾时,应加强感情交流,不断磨合夫妻间的关系,以恰当的方式处理双方的感情矛盾,而不应仅因家庭琐事产生感情矛盾就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对于感情矛盾产生的原因,原、被告均应对此进行反思。今后双方若能够加强情感沟通,多点相互谅解,少些相互指责,积极缓和夫妻感情矛盾,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旷曲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文祥校对责任人:旷曲宇 打印责任人:向文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