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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谷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380号原告:谷震,男,1979年7月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811412279U。负责人:陆晓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郑东生,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震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9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至沿海路与西外环交叉口西约2公里时与王俊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俊无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司乘险并不计免赔。原告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及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如下:1、医药费10082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营养费1200元;4、残疾赔偿金53044.8元;5、二次手术费11000元;6、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7、鉴定费3200元;8、误工费28495.8元;9、护理费14247.9元;10、交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3956.76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有保险合同,我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相关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用过高,交通费用过高。我司在交强险赔付后再行赔付该赔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9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至沿海路与西外环交叉口西约2公里时与王俊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俊无责任。原告谷震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原告谷震领取保险理赔款的主体资格无异议。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1、医疗费10082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640元(20元/天×32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53044.8元(11051元×20年×24%);5、误工费28495.8元(158.31元×180天);共计184208.86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护理费14247.9元,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补偿,本院不再支持。因此本院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84208.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谷震保险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账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