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凤玲与贺延忠、申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玲,贺延忠,申爱文,湖南涌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814号原告王凤玲。委托代理人苏备峰,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吉松,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延忠。被告申爱文。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钟纪滨,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虞凯梅,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涌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523号佳天国际新城2418房。法定代表人贺延伟,系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杨,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凤玲就与被告贺延忠、申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贺延忠、申爱文的申请,依法追加湖南涌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源��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先后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8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贺延忠、申爱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玲诉称,被告贺延忠、申爱文以自己经营及向涌源公司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依被告的要求,于2009年至2013年间多次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申爱文的银行账户以及被告指定的谢新娥、谭玉莲、康小平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累计出借给被告人民币500余万元;被告仅于2013年1月4日与2013年3月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金额为80万元的借据,借据上均注明利息“每月付1.5%,满一年补足2%”。被告贺延忠、申爱文借款后,仅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按月利率0.6%计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确认被告所欠债务总计387.5万元,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并自愿以其所属位于锑都中路62号的三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冷水江市房地产债权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债权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该三套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上述协议签订之后,被告贺延忠、申爱文不顾原告的多次催讨未履行协议,至今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第三人涌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依民法理论系债的加入,对上述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贺延忠、申爱文及第三人涌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贺延忠、申爱文辩称,向原告出具了160万元的借据属实,但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王凤玲亦未曾向两被告支付160万元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且,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7日所签“协议”充分证明,两被告仅对原告王凤玲存放在第三人涌源公司的160万元投资款承担担保责任,涌源公司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涌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而涌源公司非法吸存的金额就包括了本案的涉案借款;第三人涌源公司非法吸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行为,故主合同无效,因而两被告的担保也是无效的。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亦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凤玲对被告贺延忠、申爱文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涌源��司辩称,原告王凤玲自2009年开始一直在涌源公司存款收息,系第三人涌源公司多年的存款客户。为获取大额存款利息,原告王凤玲先后于2013年1月4日及2013年3月3日分别将原存在涌源公司的160万元存款取出,与被告贺延忠的存款合并为大额存款存入涌源公司,涌源公司才是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且涌源公司已按月支付了上述款项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因此,第三人涌源公司同意偿还所借原告王凤玲的借款本息,但目前有困难。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涌源公司系2009年1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伊始即面向社会吸收存款;被告贺延忠的哥哥贺延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贺延忠亦系该公司的股东,被告申爱文系被告贺延忠之妻;原告王凤玲自2009年起即在第三人涌源公司存款赚取利息。2010年年底,涌源公司为吸收大额存款,决定提高利率标准,即一次性存款50万元以下的,按月利率1.2分计息;一次性存款50万元以上的,按月利率1.5分计息;一次性存款100万元以上的,按月利率2分计息;100万元以上的大额存款需存满一年。为赚取高额利息,原告王凤玲除单独在第三人涌源公司存款赚息外,自2011年开始,经常与被告贺延忠一起合并出资、存款,每笔合并出资的存款存期均为一年,到期提取并分配该笔存款的本息后,再各自出资,合并成大额存款,又以被告贺延忠的名义存入涌源公司。2013年1月4日,原、被告提取并分配于2012年1月4日所存的130万元存款(原告王凤玲64万元,被告贺延忠66万元)的本息后,原告王凤玲即出资80万元,被告贺延忠出资50万元,合计130万元,以被告贺延忠的名义存入涌源公司,涌源公司当即向被告贺延忠出具了投资凭证,被告贺延忠、申爱文亦向原告王凤玲出具了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据,借据上注明利息“每月付1.5%,满一年补足2%”;2013年3月3日,原、被告提取并分配于2012年3月3日所存的335万元存款(原告王凤玲51万元,被告贺延忠284万元)的本息后,原告王凤玲又出资80万元,被告贺延忠出资201万元,合计281万元,以被告贺延忠的名义存入涌源公司,涌源公司当即又向被告贺延忠出具了投资凭证,被告贺延忠、申爱文也向原告王凤玲出具了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据,借据上注明利息“每月付1.5%,满一年补足2%”;上述两笔存款存期分别届满后,第三人涌源公司未能按约向原、被告兑付上述两笔存款的本金,仅按月利率1.5%付息付至了2014年4月30日。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王凤玲在股东贺延忠名下存放在涌源公司的227.5万元以及贺延忠、申爱文出具的以借条做担保的存放在涌源公司的160万元达成“协议”,约定:乙方即贺延��、申爱文自愿将其位于冷水江市锑都中路62号的三套房屋的产权作为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保证于2015年6月30日前与涌源公司一起偿还甲方即王凤玲的全部本金;如涌源公司到期没有偿还能力,甲方可以采取合法手段要求乙方和涌源公司归还本金。该协议签订后的当天,原、被告就王凤玲的上述债权共计387.5万元签订了“冷水江市房地产债权抵押合同”,被告贺延忠、申爱文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锡居委会,产权证号分别为冷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的三套房屋的产权抵押登记在原告王凤玲名下并办理了冷房他证冷办字第140001**号房屋他项权证。“协议”到期后,被告贺延忠、申爱文及涌源公司不顾原告王凤玲的多次催讨,未偿还原告王凤玲的全部本金387.5万元。另查明,第三人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延伟因涉嫌非法���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凤玲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据、银行转账单、协议、“债权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投资凭证,被告贺延忠、申爱文提交的“协议”、证明、企业法人执照、立案决定书、投资凭证、2010年协议书、大额投资凭证、涌源公司红利发放表,第三人涌源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立案决定书、投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涌源公司以存代借,向原告王凤玲融资借款,尚欠原告王凤玲借款本金387.5万元的事实以及其中160万元存款存放在涌源公司股东即被告贺延忠的名下,涌源公司��即向被告贺延忠出具了投资凭证,被告贺延忠、申爱文亦据此向原告王凤玲出具了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80万元的借据的事实没有异议,故第三人涌源公司系本案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非债务加入,应承担向原告王凤玲偿还上述160万元借款本息的责任;且涉案的160万元借款先后两次合并存入第三人涌源公司时均超过了100万元,存期亦满了一年,故第三人涌源公司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王凤玲支付上述16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贺延忠、申爱文虽然就原告王凤玲合并存入的上述160万元款项向原告王凤玲出具借据,但原、被告所签“协议”中明确规定“涉案借款160万元系以借条做担保存放在涌源公司的”,因此,被告贺延忠、申爱文向原告王凤玲出具借据的行为系一种担保行为,并非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且该“协议”规定“涌源公司到期没有偿还能力,甲方即原告王凤玲可以采取合法手段要求乙方即被告贺延忠、申爱文和涌源公司归还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被告贺延忠、申爱文对涉案借款的担保为一般保证,因此,被告贺延忠、申爱文只对涉案借款本金160万元的偿还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凤玲要求实际借款人即第三人涌源公司偿还160万元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贺延忠、申爱文对涉案借款本金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故原告王凤玲要求被告贺延忠、申爱文与第三人涌源公司一起共同偿还上述16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涉案借款本金160万元,被告贺延忠、申爱文应按一���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第三人湖南涌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凤玲借款本金16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由被告贺延忠、申爱文对第三人湖南涌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借原告王凤玲的16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贺延忠、申爱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第三人湖南涌源投资置业��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第三人湖南涌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贺延忠、申爱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振华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