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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5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泽、胡桂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泽,胡桂荣,蒋王,沈兴只,石学文,陈新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141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泽。被告:胡桂荣。被告:蒋王。被告:沈兴只。被告:石学文。被告:陈新宅。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泽、胡桂荣、蒋王、沈兴只、石学文、陈新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泽、胡桂荣、蒋王、沈兴只、石学文、陈新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泽、胡桂荣归还原告贷款666025.33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13.68%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52%计算);被告蒋王、沈兴只、石学文、陈新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被告王泽、胡桂荣经被告蒋王、沈兴只、石学文、陈新宅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68%,违约年利率为20.52%。被告至今尚欠本金666025.33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王泽、胡桂荣、蒋王、沈兴只、石学文、陈新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王泽、胡桂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蒋王、沈兴只、石学文、陈新宅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不超过9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由多个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王泽、胡桂荣发放贷款900000元,被告王泽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年利率为13.68%。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现尚欠本金666025.33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未偿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泽、胡桂荣经被告蒋王、沈兴只、石学文、陈新宅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泽、胡桂荣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666025.33元及利息,担保人蒋王、沈兴只、石学文、陈新宅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蒋王、沈兴只、石学文、陈新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胡桂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6025.33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13.685%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68%加收50%计算)。二、被告蒋王、沈兴只、石学文、陈新宅对被告王泽、胡桂荣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5元已减半收取6208元,由被告王泽、胡桂荣、蒋王、沈兴只、石学文、陈新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15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