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钦标,杨建桐,柏玲,王加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611号申请执行人钱钦标被执行人杨建桐被执行人柏玲被执行人王加龙申请执行人钱钦标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射民初字第0156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建桐、柏玲、王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杨建桐、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钱钦标支付借款本金659260元及利息255133.62元,合计914393.62元;被执行人王加龙对被执行人杨建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王加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杨建桐追偿。案件受理费13500元,执行费11679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民初字第015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必胜审 判 员 王泰昌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胜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