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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金兰竹与周礼兵、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兰竹,周礼兵,李琼,周忠友,苏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2022号原告金兰竹,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周礼兵,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李琼,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周忠友,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苏志平,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金兰竹诉被告周礼兵、李琼、周忠友、苏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兰竹、被告周忠友、苏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礼兵、李琼经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兰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4人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礼兵与李琼系夫妻,因开公司缺少资金,2015年10月18日便到被告苏志平家借款,经被告苏志平介绍,被告周礼兵便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息按2%支付,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并要求被告周忠友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苏志平作担保人,经被告几人同意签字后,我便取款150,000.00元借给被告周礼兵、李琼、周忠友,被告3人便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4人分别签名捺印。2015年11月和12月,被告周礼兵便按借条约定支付了利息,2016年元月,被告不再履行义务,且无法联系。被告周忠友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我签字按手印,要求原告缓一段时间,我们会还所借原告之款。被告苏志平口头辩称:被告周礼兵借款,被告周礼兵、李琼、周忠友都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我作担保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月息按2%支付,还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礼兵、李琼未应诉,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争议。对原告金兰竹所陈述的事实,被告周忠友、苏志平均无争议;被告周礼兵、李琼经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故对原告金兰竹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礼兵、李琼、周忠友向原告金兰竹借款1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便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礼兵、李琼、周忠友就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可被告周礼兵、李琼、周忠友只履行了支付2015年11月和12月的利息后便不再履行,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金兰竹要求被告周礼兵、李琼、周忠友返还借款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金兰竹要求被告周礼兵、李琼、周忠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交的借条来看,被告周礼兵、李琼、周忠友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息按2%支付,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金兰竹要求被告周礼兵、李琼、周忠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金兰竹要求被告苏志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苏志平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苏志平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综上,被告周礼兵、李琼、周忠友向原告金兰竹借款15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被告周礼兵、李琼、周忠友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苏志平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因此,本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礼兵、李琼、周忠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返还原告金兰竹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元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苏志平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公告费800.00元,合计2,450.00元,由被告周礼兵、李琼、周忠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詹 伟人民陪审员  周训前人民陪审员  朱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