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牛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114号原告牛某,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牛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正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97年9月23日婚生儿子刘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鲁河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生活中对原告不关心,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缺席未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7年9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刘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鲁河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未准予二人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牛某与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增进沟通,彼此信任,只要双方互谅互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二人仍有和好希望,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虎代理审判员 : 谢 超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