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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钱芳与李孟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芳,李孟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7民初2024号原告:钱芳,英文名ANNIEQIANYEH,女,1973年11月13日生。2007年7月2日取得美国国籍,住美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韩雪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办理财产保全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孟孟,女,汉族,1990年4月10日生,原籍河南省宜阳县锦屏镇,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钱芳诉被告李孟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原告钱芳诉称,原告与叶特威(YEHWILLIAMT)于2001年7月9日在美国内华达州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一直在美国生活。2012年叶特威到江苏国建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工作,并常驻北京。为了叶特威在北京工作生活方便,原告将自己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留给丈夫叶特威在北京使用。2016年6月15日原告回国探亲,发现叶特威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用原告的银行卡向被告的中国银行、光大银行、建设银行先后转帐总计50笔,金额总计463484.65元人民币。经查实,叶特威与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认为其丈夫叶特威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婚内财产,且此处分不是用于夫妻生活。原告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被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从中不当得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63484.65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李孟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住所的被告,其案件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孟孟系有住所的被告,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组。但被告李孟孟自2015年3月进入江苏国建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工作,立即被派往中国华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号远大中心B座19层。租住地点也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室,而且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案件的管辖权应归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原告起诉管辖的依据是被告的户籍在河南省××××组,现被告李孟孟向法庭提交了江苏国建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宜阳县锦屏镇山底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被告李孟孟与北京吉祥通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份,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至起诉时被告李孟孟因工作在北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该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孟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乐林审 判 员  陈艳梅代理审判员  赵晓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