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6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艳华与吴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华,吴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3989号原告:王艳华。委托代理人:邹丽敏,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鲲,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7号13楼。负责人:陈俊。委托代理人:余志荣,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华诉被告吴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直属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鲲,被告吴建明、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直属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华诉称:2015年11月19日18时26分,在武汉市友谊大道(湖北大学路口至秦园居小区路口路段),被告吴建明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12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建明承担全部责任。经查,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直属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1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再支付其他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建明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7207.66元;2、判令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直属营销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明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超出的部分的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直属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的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误工证明拟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直属营销部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市安信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26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8时26分,被告吴建明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友谊大道行驶至友谊大道(湖北大学路口至秦园居小区路口路段)时,与原告王艳华及案外人云可卿刮撞,致王艳华和云可卿受伤。随后,原告王艳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2015年12月1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建明负全部责任,王艳华、云可卿无责任。2016年5月4日,经武昌区交通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艳华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一肢的10%以上伤残程序为X(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肢的10%以上为X(十)级伤残,四根肋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4%;后期治疗费用参万伍仟元(3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1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另查明,案外人云可卿系原告王艳华的孙女,王艳华之子云海涛系云可卿的法定代理人,云海涛代云可卿向本院出具了放弃对被告吴建明追究责任的声明。被告吴建明所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系被告吴建明自己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直属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范围及赔偿主体的认定。一、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吴建明负全部责任,原告王艳华无责任。被告吴建明所有的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直属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元),故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直属营销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元)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王艳华的损失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吴昌兰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王艳华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10698.86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其中被告吴建明垫付了33000元。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王艳华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所需及护理时间,确定原告王艳华的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因被告吴建明为原告王艳华住院36天的护理费已缴纳,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7166元(31138元÷365天×(120-36)天)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吴建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垫付护理费的票据,故对其垫付的护理费本案不予处理。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王艳华住院36天,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60元。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王艳华的营养期为伤后60日,故原告王艳华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艳华共住院治疗3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40元。7、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艳华虽年满60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安信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原告也向本院提供了武汉安信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故对王艳华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2600元予以认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艳华为伤后210日,其向本院主张的误工费为18200元(2600元÷30天×210天)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王艳华构成X(10)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742.8元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原告王艳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构成X(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定为2000元。10、鉴定费:原告王艳华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艳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含:医疗费110698.86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47138.86元;原告王艳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含:护理费7166元、误工费1820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81828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吴建明承担。因被告吴建明且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直属营销部应赔付原告王艳华医疗及伤残损失共计141828元(10000元+81828元+50000元),医疗赔偿项目下损失不足部分87138.86元(147138.86元-10000元-50000元),因被告吴建明已垫付医疗费33000元,扣除其应赔付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吴建明还应赔付原告王艳华56138.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艳华支付人民币141828元;二、被告吴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艳华支付人民币56138.86元;三、驳回原告王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3元,减372元,由被告吴建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迪 来源: